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74號
- 聲請人
- 亞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
失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6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10年9月1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60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於110年9月1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
專區公告在案,有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列印資料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公示催告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期間已於111年3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1
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見本院卷第1
1頁「本院收文戳章」),亦未逾3月之有效期限。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尚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宇 玉山銀行 南永康分行 亞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0年5月20日 新臺幣992,250元 B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