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7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施志遠

聲請人
亞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
    失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6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10年9月1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60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於110年9月1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
    專區公告在案,有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列印資料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公示催告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期間已於111年3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1
    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見本院卷第1
    1頁「本院收文戳章」),亦未逾3月之有效期限。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尚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宇 玉山銀行 南永康分行 亞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0年5月20日 新臺幣992,250元 BI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