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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被告
林宗諺即泉威企業社

上列被告與原告鄭仁皓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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