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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即清算人)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素珠、宋彩雲、羅秋燕、劉秀錦、許淑珠、蔡翠華、張雪、蔡燕菁、江麗琴、朱淑華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11,908元,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11,9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1,507元,再參以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3,013元(4,520元-1,507元=3,013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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