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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2 日

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被 告
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宛蓁、蘇文彬、崔國梅、彭靜怡、黃郁婷、蔡德正、戴宜姍、郭宜陞、黃姿綝、林玉蓉、張駱中銘、郭惠美、林守達、方萃蓮、張成文、黃金治、潘桂蘭、王秋萍、潘鳳玲、謝侑臻、王美娟、郭采柔、梁金鳳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0,3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9,710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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