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陳淑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岱鐵工廠、德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相對人已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11年11月12日自第三人 德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國岱鐵工廠處退保,而無執行實益,是本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而查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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