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4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王韻涵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陳啟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聲請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然上開第三人設於新竹市○○○路0號,此據聲請狀載明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新竹市,非屬本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