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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7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債權人
吳欣璉
債務人
宏穩實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求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存款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營業地係在高雄市美濃區,此有債務人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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