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0334號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梅甄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邱梅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如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者,除提出前開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蓋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雖得主張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 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強制執行之聲請,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可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其為原債權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並以原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483號債權憑證,主張為該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聲請對債務人邱梅甄、林淑女為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除應提出債權憑證外,尚應提出其為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亦即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已通知債務人,而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之證明文件。惟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淡水紅樹林郵局第1421號存證信函,債權人雖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該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邱梅 甄該債權讓與之事實,然經郵政機關以「無人回應」而退回,有債權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因郵局未於退回信封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則債權人之意思表示是否處於到達債務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債務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使債權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要非無疑, 難認債權人已對債務人邱梅甄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故本件關於債務人邱梅甄部分之強制執行實施要件即尚有欠缺。本院乃於112年4月19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此部分 之欠缺,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故債權人就債務人邱梅甄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尚不具備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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