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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聲請人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相對人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為本案支出的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1,32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合計576,128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經查:依上開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571,328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另於111年6月10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6,128元【計算式:571,328元+4,800元=576,128元】,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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