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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聲請人
佑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盈
相對人
共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玲
相對人
柯宗志

彭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037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驗無誤。則依前開判決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037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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