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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聲請人
陳仙寶
相對人
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候献忠

康振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度南簡字第116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490元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8,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7元【計算式:7,490元×28/100≒2,097元,元以下4捨5入】,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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