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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聲請人
黃儀南即亞堤商行
相對人
彼兒原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從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已於本院107年度存字586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並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0號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而提供擔保,則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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