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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黃錦城
相對人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穎緒(清算人)

王耀賢(清算人)

任家弘(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鑫聖工程有限公司及立電股份有限公司、泉棸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44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6,444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6,444元 由相對人負擔即16,4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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