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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聲請人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間與相對人陳志偉即永達空間設計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41,640元,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然查前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二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案號之擔保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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