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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
    東帝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瑞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東帝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龍 相 對 人 李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868,000元為擔保(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2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6號裁 定、106年度存字第528號提存書、111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 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7號(包含歷審卷宗)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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