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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聲請人
楊翠茵
相對人
睿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伍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相對人即被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8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並予改判,同時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

㈡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並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有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台幣20,557元,則依上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上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其數額已得確定為新台幣20,557元,爰依上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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