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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聲請人
政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相對人
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采鼎營造股份有
相對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啟超
相對人
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啟超
相對人
謝麗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八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29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嗣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723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且聲請人亦自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承審法院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23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8月4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自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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