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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聲請人
臺南市鹽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琪
相對人
寶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繳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追繳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86。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692元,未於該裁判內確定負擔之數額,謹依法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數額。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追繳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㈡、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73,176元及其利息,預納裁判費11,692元,嗣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具狀陳報106年度應減價金額合計271,126元及107年度應減價及處罰之金額合計757,110元,並於110年9月16日庭期陳明訴之聲明本金部分減縮為1,028,236元(應繳裁判費為11,197元),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495元【計算式:11,692元-11,197元=49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29元【計算式:11,197元×86%≒9,629元(元以下4捨5入)】,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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