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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翔瑋
相對人
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相對人
李騰耀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24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2,24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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