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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聲請人
吳清文
相對人
永上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安
相對人
陳怡安

邱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〇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三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9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3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全部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其更正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書、104司執全字第533號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4司執全字第533號執行卷、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1060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宗及其歷審卷宗等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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