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張修齊
- 相對人
- 金祥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高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〇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四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3,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5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書、105司執全字第44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經廢止登記,且其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已死亡,又無人繼承,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選任第三人高艷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5司執全字第441號執行卷、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屬實。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0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20006065號函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