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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聲請人
王品雅
相對人
富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慶辰
相對人
貴冠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穀連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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