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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聲請人
郭添財
相對人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5號)後,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5號、112年度勞全字第2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112年度勞全聲字第2號及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獲裁准確定,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4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行使權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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