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1號
- 原告
- A04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旻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知庭律師
- 被告
- A05
- 訴訟代理人
- 劉鍾錡律師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1,165元,及其中新臺幣3,600,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其餘新臺幣9,531,165元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3,131,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此部分聲明如後述「貳、一、(五)⒉」所示(見本院婚字卷三第2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72年2月2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兩造於97年底間便因被告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分居迄今,且姑不論分居原因為何,兩造已有多年未共同生活之事實,且彼此間聯繫甚少,幾乎形同陌路。且原告自90年間開始視力逐步退化,本應可以提早退休,然因被告仍不斷以生活費用之名義向原告索要金錢,故原告儘管視力不佳,仍通勤往來嘉義、臺南、高雄、屏東等地,於各間診所四處兼職以努力賺取薪資供應被告生活,為扛下被告所欲享受之舒適、高檔生活而奔波努力賺錢,反觀被告對原告之辛勞毫不在意,不僅未曾照料原告生活起居,對原告家人亦態度冷漠,不願往來,更將原告所賺取之薪水肆意揮霍,因原告給予之現金不足支應被告之索取,被告更多年來盜領原告存款不知去向,將原告掠奪一空,客觀上本自難期待兩造能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⒉原告於112年2月14日發覺被告多年來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持原告之金融機構提款卡、銀行存摺、印鑑等資料,將原告名下財產盜領一空,更有誘騙原告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貸款2,500,000元,再將原告所取得之貸款款項匯入被告自己金融帳戶等行為,甚至被告遭原告發現盜領情事後,更趁原告不及阻止,於112年2月18日、同年月20日及21日遭被告以ATM提款之方式各盜領150,000元(共計450,000元)以榨取原告所剩無幾之存款,以致原告身為眼科醫師,辛苦工作30餘年後,現今竟仍一身負債,反係被告之婚後財產於扣除負債後,尚有近30,000,000元之財產增幅。被告確實掠奪原告名下所有財產而使原告生活困頓,自己則四處享樂遊玩,揮霍自原告處不法取得之財產,於此情形下,顯難謂兩造婚姻無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重大破綻。
⒊原告於發覺其財產遭被告盜領後,旋即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不正利用提款設備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現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詎料被告為反制原告,竟向已無資產之原告訴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且自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提出本件訴訟後,兩造更無任何往來,期間原告因自身視力狀況持續衰退,其中一眼之眼球已開始萎縮失去功能,另一眼視力亦根本不足其自理生活,平日僅能依靠胞妹A01、胞弟A02協助,被告卻對原告如此窘境毫不在意,放任原告自生自滅而自己四處參加餐會、旅遊,可見被告顯無繼續與原告相互扶持、共營家庭生活之誠心,兩造已無維繫婚姻之真摯感情基礎。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起訴離婚之日為112年4月11日,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即為112年4月11日原告本件起訴離婚日。
(二)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於112年2、3月間陸續自其名下金融帳戶提領下列存款合計5,187,607元,原告同意計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於112年2月21日提領中華郵政存款300,000元。
⑵於112年3月1日提領中華郵政存款47,000元。
⑶於112年2月18日提領臺灣銀行存款1,500,000元。
⑷於112年2月22日提領臺灣銀行存款3,340,607元。
⒉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9,308,867元,以二分之一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4,654,434元(上述金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婚字卷三第255至256、261至263頁)。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盜領原告之存款其中500,000元,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權利:
⒈被告婚後無工作收入,仰賴原告賺取薪水支撐家用,過往原告多有在各間診所兼差代班,診所即會以現金給付原告薪資報酬,原告則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支付家用,固定任職之診所賺取薪水,則一律存入銀行作為退休之用,故原告從未授權被告得自由以原告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等物,管理原告名下之存款,且被告亦會不時主動向原告索要生活費用,致原告向來誤認被告僅能支配原告給予之現金,而不及於原告本人之銀行存款。更甚者,兩造於97年分居時,兩造所生之子A03亦早已不與兩造同住而在外地工作生活,故兩造後續幾無共同家庭費用需要支出,如非被告依靠盜領原告之存款奢侈度日,兩造與其子A033人怎可能1年開銷即高達2,000,000至7,000,000元不等,每年花費顯遠高於常態家庭1年之生活費用?且兩造之子A03於105年間即年滿34歲,開始擔任醫師收入頗豐可自行負擔生活費用,被告僅須負擔個人生活費用,竟仍高達2,000,000至7,000,000元,甚違背常情。
⒉縱使原告有授權被告以提領存款之方式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亦不可能將准許被告全部自由支配原告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更容忍被告將存款幾乎領取一空,甚以原告本人名義辦理貸款,再將所貸得之金額匯款予被告,令被告再行購置自己名下之財產。甚且,被告以被告自己名義購置2輛汽車、4間房屋等,亦未舉證證明有經過原告同意。則原告授權被告支配其存款之範圍,是否包含任何一切被告所為之消費如此漫無邊界,實有可疑。兩造之子A03於另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所為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兩造及其之家庭生活費用係由被告給予伊,然不得遽以認定原告有授權被告任意支配管理原告所有金融機構存款,此無從特定之概括授權,顯有悖於通常社會觀念而不可採之。
⒊被告婚後並無工作收入,全然依靠原告1人賺取醫師薪水維持家庭,然兩造婚姻迄今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被告名下積極財產價值竟高達45,570,000餘元,而原告僅有5,320,000餘元之懸殊差異,且被告所負之債務均係登記於自己名下房屋之房貸,而原告向上海商業銀行銀貸得之款項已遭被告領走,此情顯不合於常理,可證被告辯稱原告已授權其管理支配原告之財產云云,均非實際。是其所有自原告處以提、匯款方式所取得之存款,均為不當得利,依原告計算總金額高達32,478,806元,現先行一步請求其中500,000元,就其餘部分不放棄權利。
(四)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6,528,084元部分:原告自屏東視康眼科診所賺取之薪水,經與被告商議由屏東視康眼科診所以現金或逕行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給付,並由被告暫存之。依屏東視康眼科診所回函核算,此部分消費寄託款金額為12,916,153元,如此龐大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不可能均推諉不知,可見其主張並無消費寄託款一情,顯非可採。原告現僅請求以匯款方式給付之部分6,528,084元,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
(五)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2,518元,及其中3,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082,518元自家事變更聲明(二)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72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即全心操持家務、在家相夫教子,而於72年至79年間原告就讀醫學院費用、兩造之子A03學費及生活費等,均由被告之父母資助,直至原告於80年開始擔任住院醫師後,成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並自行將名下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將其收入用於原告母親孝親費、外籍勞工費、保險費、生活費、子女教育費用、房屋貸款、信用卡帳款及理財投資等家庭開銷,且無任何使用限制,是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全部家庭生活開銷、被告則負擔全部家事勞動及兩造之子A03之照護責任。原告前於88年間自行搬離住處,於91年6月診斷發現罹患重病後即返家與被告同住於臺南永康榮民醫院宿舍並由被告細心照顧陪伴,於102年自臺南永康榮民醫院退休後,並於102年至112年前後分別至高雄吳家明眼科、屏東視康眼科及高雄上明眼科擔任門診醫師,為配合工作時間、避免舟車勞頓,兩造達成共識由原告獨自在高雄居住,並於休息日往返臺南住處。又原告於104年至111年因眼睛角膜異樣、視網膜剝落等,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上明眼科診所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數次眼科手術,在此段期間住院及後續定期回診均由被告陪同、照顧,足徵被告對於原告照顧無微不至,兩造更於112年1月20日共同出席原告好友之子婚禮,更於112年前每年除夕團聚吃飯、陪同被告返回娘家過節。然原告於112年2月間突然逼迫被告同意離婚,被告不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據上開事實,逐一回應原告之主張如次:
⒈兩造分居狀態為原告主動遷離所致,原告亦未舉證存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⑴原告指摘被告外遇為子虛烏有,原告早於82年即對婚姻不忠,更於88年自行搬離住家、數次對被告提出離婚訴求,然直至91年6月原告發現罹患重病後,即未再提出離婚訴求,更於104年至112年間因眼睛角膜異樣、視網膜剝落等,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上明眼科診所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數次眼科手術,在此段期間住院及後續定期回診均由被告陪同、照顧,亦由被告支付醫療費用,此與兩造之子A03陳述被告有陪同原告看診、接受手術等語相符;再者,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十分依賴被告,除由被告預約回診、陪同就醫及領取慢性處方籤藥物外,定期由被告幫原告染髮、購買隱形眼鏡等,足徵兩造同居共財期間,被告對原告照顧無微不至,絕非證人A01、A02所述被告對原告置之不理、不聞不問云云,是渠等所述均與客觀事證不符。
⑵兩造自103年3月4日即設籍於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房屋住處(下稱臺南住處),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未遷出,已逾10年多,原告重要文件、衣服、醫學院畢業證書、醫師證書及其他重要資料物品均仍放置臺南住處,此亦與兩造之子A03陳述原告有居住於臺南住處、原告未曾告知搬離等語相符,是臺南住處當為兩造共同住處甚明,倘若如原告主張或證人A01、A02證述兩造早於97年即分居,則原告豈會又於103年與被告共同設戶籍至臺南住處?並將個人重要文件、物品均放置臺南住處,且委由證人A02前往拿取原告衣物?顯不符合常理。
⑶原告所提原證4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因被告年紀已達70歲、有老花眼症狀,而以Line語音轉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絕非刻意誤繕,是原告指控被告置若罔聞、態度惡劣顯為不實;再者,縱使面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刑事詐欺等案件後,被告仍持續關心原告身體狀況,絕非原告及證人A01、A02口中冷血無情之人,而原告目前仍在高雄上明眼科楠梓總院、鳳山分院、仁武分院及視康診所持續看診,1週安排9個門診,並無其主張無法自理生活、經濟困頓之情,且原告多年在被告陪同穩定回診治療下,都有穩定控制病情,然原告目前眼睛是否係因其擅自離家後,未能獲得良好照顧下而致病情惡化?由此可見,原告在被告長期多年細心照顧下,方能維持健康身體、視力,更證被告對原告照顧無微不至。
⑷原告所提原證2之交易明細,其中鑽石部分為被告替兩造之子A03於109年所舉辦之婚禮準備所添購;而於112年2月16日因被告返家發現原告名下所有存摺、印鑑及被告與A03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遺失,被告當下立即聯繫原告、未獲原告回應方報警處理,並非原告所指被告對其揚言報警,然其餘原告所指控被告於87年間外遇、購買豪車、房屋、愛馬仕包包以及受傷尋求被告協助未果云云,均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是在未為任何舉證之情形下,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⑸綜上,兩造分居狀態為原告主動遷離所致,原告未舉證存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兩造亦無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實屬無據。
⒉原告自112年2月14日無故離家,並將其名下銀行存摺、印鑑帶走,於112年2月15日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1,027,831元結清,致原告名下帳戶內現金所剩無幾,況原告亦未說明短時間提領大筆金額之用途,足徵原告主觀上刻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惡意處分其名下財產,故若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理由,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將上開款項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⒊原告主張對訴外人A06負有2,520,000元債務云云,惟未提出借款時之借據或其他金流事證以佐,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⑴「父親向A06先生借貸新臺幣252萬元一事,須予以澄清。…劉伯伯為父親的摯友,曾協助依構想繪製設計圖並撰寫專利申請中文文件,過程中並未涉及任何金錢往來。雖當時有意製作樣品,但劉伯伯表示相關技術可能需赴中國大陸尋找協力廠商,並提及若與大陸合作開模,費用可能需200至500萬元。然而受疫情影響,計畫未能執行」,有兩造之子A03於114年8月19日出具之陳述書可參。
⑵依A03所述其創新眼科器材因受疫情影響而未至中國大陸地區開發,是原告主張因投資A03事業而向訴外人A06借款云云,並非實在,況原告現僅提出於「起訴後」所書寫欠款明細表,卻無借款時借據或其他金流事證可佐,是單憑欠款明細表無從採認原告對訴外人A06負有婚後債務2,520,000元。且依A03陳述內容可知其創業計畫因疫情停滯,與訴外人A06間無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足徵原告主張婚後對訴外人A06存有2,520,000元債務,並非實情。
⒋原告自行將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被告,由被告處理家庭開銷,且無任何使用限制,況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擅自盜領存款,係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
⑴兩造自72年間結婚後,即約定所有金錢、收入交由被告管理,後原告亦交付薪轉帳戶之存摺、印鑑予被告,由被告處理家庭經濟、子女教育、房屋貸款等家庭開銷,此由原告將診所變更薪轉帳戶公告轉知被告、提供每月薪資單、請被告匯款給A02等等可佐;其中原告之母A0773年至108年1月間孝親費用,起先因原告尚未有收入,係由被告獨自負擔原告對A07之孝親費用,後原告有工作、穩定收入後,即由被告自原告存款提領給付A07孝親費用,倘若原告確實早於97年與被告分居,搬回高雄與其母A07同住,為何不將孝親費用逕交付予其母親?反而委由被告每月給付A07孝親費,並長達30年的時問,顯不符常理;另外,原告亦請被告轉帳予其弟A02,足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財務、帳目均由被告統籌管理支付,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構成不當得利。
⑵被告依現存印象於100年至111年日常生活花費每年約2,000,000元至7,000,000元不等,其中包含原告母親生活費(每月30,000元)、被告母親外勞費用(每月30,000元)、被告生活費(每月50,000元)、其子A03生活費、補習費、考試費用及結婚費用(每月13,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600,000元)、汽機車稅捐及保費(每年124,324元)、人身保險費用(每年約87,394元)、過年包紅包(每年約130,000元)、買ToyotaRAV4汽車(932,873元)、光陽機車(52,395元)、購買高雄美北岸房屋(頭期款及裝潢費用1,409,812元)、購買臺南房屋(頭期款1,609,150元、裝潢費用2,026,509元)、購買2間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間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售屋(頭期款6,350,000元)及房貸等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遠大於原告所列附表1之29,361,976元,均係經原告所授權而使用於家庭開銷,被告絕無盜領之情事。
⑶再查,原告就其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理應定期使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對於帳戶餘額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縱使未時常確認,但不至於長達32年之久均未閱覽、查詢,況被告提領原告帳戶之款項頻率甚高、極易察覺,倘若原告未授權被告得自其帳戶提領金錢,豈會長達32年之後才發現被告從其帳戶提領或轉帳鉅額,況被告確知該等提款卡之正確密碼,況且,若原告欲終止授權,大可取回存摺、印鑑或變更提款密碼,然原告卻未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盜領等情,顯無理由。
⑷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侵占、背信及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以夫妻間就日常家務本有代理權限,且家庭生活費用各依經濟能力、家庭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且告訴人指訴內容存有諸多瑕疵、與常理違背之情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認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盜領、不當得利之情事。
⑸綜上,原告概括授權其配偶即被告得使用其帳戶之金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領取32,478,806元,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⒌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合意,是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6,528,084元,實屬無據:
⑴兩造間為夫妻、同居共財,原告自行將名下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交給被告,約定將所有金錢、收入交由被告管理,並由被告處理家庭經濟、財務、保險費、子女教育費用、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帳款等家庭開銷,甚至原告母親之生活費、胞弟A02生活費等支出,亦由被告自原告銀行存款中提領支付,同前所述,足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財務、帳目均由被告統籌管理支付,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具保管原告在屏東視康眼科診所所得薪資之合意,顯屬無據。
⑵原告於102年至高雄吳家明眼科擔任門診醫師,在原告任職前,被告曾陪同原告和訴外人吳家明院長在臺南碰面1次,當時是在討論原告至高雄吳家明眼科到職時間、簽約等細節,除此次見面外,未曾與吳家明院長或其所設立屏東視康眼科診所員工碰面,亦不曾介入原告工作場所、內容,更遑論被告會主動要求代原告收取每月薪資,103年1月至105年8月薪資均由「原告自己領取」現金,況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主應提供薪資明細交給員工確認,然屏東視康眼科診所除未提供每月「薪資條」或「領取人簽名」之客觀事證外,僅概括以「事後」製作Excel表格、填寫對有利原告的文字,顯與其稱診所資金調度、薪資架構目的無關外,亦與起訴狀主張稅務規劃無涉及兩造於97年即分居矛盾,屏東視康眼科診所113年1月13日回函所指「因A05有要求先代收每月薪資、103年1月到105年8月先由A05代收再轉給A04」云云,顯屬不實。
⑶訴外人吳家明院長邀請原告擔任屏東視康眼科診所院長,由原告負責屏東視康眼科診所一切帳務、報稅事宜,每年屏東視康眼科診所補稅單或罰單等,都會寄送到兩造共同之臺南住處,至於詳細原告任職條件、薪資或與診所間其他約定等被告均不知悉,自105年9月起,原告向被告表示因診所內部節稅、改由屏東視康眼科診所將原告部分薪資轉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維持由被告則負責管理家庭一切開銷分配,故單以屏東視康眼科診所事後製作表格,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之合意。
⑷依兩造之子A03於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於113年7月15日訊問時證稱:「(問:兩造間婚後家庭的分工為何?)爸爸在賺錢,媽媽照顧家庭」、「(問:媽媽照顧家庭的具體內容?)家裡的大小事情,家用、洗衣煮菜、陪我上下學等」、「(問:所謂的家用是指媽媽負責家裡的開銷分配管理嗎?)是」、「(問:所以你上大學之後對於家庭的經濟分工是不清楚的?)也不是這樣,每個月都是媽媽固定轉給我生活費,有時候是爸爸會給我一些,但細節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爸爸已經對媽媽提告刑事侵占的罪名?)知道」、「(問:針對這件事情,你有詢問過媽媽嗎?)有,好像是爸爸賺錢被媽媽拿去,但家用總是要有支出,媽媽又沒有賺錢」等語,是兩造婚後長達30餘年均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則負責管理家庭一切開銷分配及兒子A03之照護責任等家庭事務,足徵原告確實有授權被告統籌管理金錢,且無約定有何限制。
⑸綜上,兩造結婚後即約定原告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家庭財務、帳目均由被告統籌管理,是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保管其在屏東市康診所薪資之合意,雖視康診所回函所提事後製作表格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紀錄,僅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合意,況被告亦有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支付瓦斯費、人壽保險費等日常開銷,仍屬原告所授權範圍,故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6,528,084元,實屬無據。
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2,478,806元其中之500,000元不當得利,及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6,528,084元消費寄託款均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72年2月2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本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為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2年4月11日。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於112年2、3月間陸續自其名下金融帳戶提領下列存款合計5,187,607元,原告同意計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於112年2月21日提領中華郵政存款300,000元。
⒉於112年3月1日提領中華郵政存款47,000元。
⒊於112年2月18日提領臺灣銀行存款1,500,000元。
⒋於112年2月22日提領臺灣銀行存款3,340,607元。
(三)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除爭點所列之部分外,其餘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二所示。
四、爭點: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是否有於本院婚字卷三第225至226頁所示之時間、方
式盜用原告之存款合計32,478,806元?原告是否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500,000元?
(三)兩造就原告自視康眼科診所賺取之薪資其中12,916,153元
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若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02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求被告返還其中6,528,084元
?
(四)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
款1,027,831元結清,此筆款項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原告對訴外人A06是否負有借款債務2,520,000元(原證16
,見本院婚字卷三第229頁)應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
⒊被告購買臺南市歸仁區「遠雄明日讚」社區第B02楝第12樓
建物(預售屋),至112年4月11日尚未繳納之餘款究竟為
7,309,000元或6,904,000元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
⒋被告在臺灣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是否有存款?若是,應否
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⒌上開(二)、(三)若成立,是否應分別列入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及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⒍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若有,
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
婚: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
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婚
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
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
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婚姻有重大不能維持之事由,本院認
為原告係因其多年來幾乎將全部收入均交由被告打理,卻
因認為其於112年2月14日發現被告有侵占其財產之情形,
而對被告產生不信任感,彼此因而嫌隙迄今將近3年,並
因而分居至少相同時間,原告迄今仍無法接受被告就其所
管理原告財產之解釋,衡諸常情,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
,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被告雖然認為自己僅係
操持家務、為原告管理財產,就原告產生之嫌隙並無可歸
責之處,且有盡心照顧原告之事實,但縱然被告有其所主
張協助原告操持家務、管理財產及照顧原告之情形,若與
原告長期無情感交流及溝通,實難認兩造仍有互相扶持共
同經營美滿生活之意欲,而依證人A01、A02在本院一致具
結證稱:兩造自96年至98年間因被告未妥善照顧原告而分
居,原告與母親同住,平日與被告僅電話聯絡,被告僅過
年才會返回原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三第308至309、
312頁),本院審酌證人A01、A02雖係原告之手足,但渠
等就兩造婚姻是否維繫並無利害關係,其上述就兩造婚姻
生活之觀察,應屬客觀可信,本院據此可知兩造應自96年
至98年間左右夫妻情感即已淡薄,而此兩造感情淡薄之原
因,本院依上開證述認為,係源於兩造長期未能關心照顧
對方、溝通情感而產生,被告就此自非完全無可歸責之處
,因而導致原告在發現其財產有疑似遭被告侵吞之跡象時
有如此不信任被告、無法接受被告解釋之反應,終至兩造
婚姻產生破綻,兩造自非均毫無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
⒊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107年3月28日在上明眼
科診所接受眼科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影本、原告於107年4月
16日至同年5月2日、同年6月21日至107年7月5日在高雄榮
民總醫院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於107年7月18日、
同年月19日、同年月27日、108年9月4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23日、111年8月10日、同年9月1日
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眼科手術或麻醉之同意書影本、通知
被告手術結束之簡訊截圖、醫療收據及給付醫療費用之信
用卡帳單影本、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代原告轉帳予其
弟A02、其母A07之匯款收據影本、被告與原告之妹A01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其子A03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
司家調字卷一第309至339頁、婚字卷三第139至156、359
至393頁),欲證明其有持續照顧原告並協助原告管理財
務之情形,然本院依前述證據已足以認定兩造因長期未能
關心照顧對方、溝通情感而導致自96年至98年間左右夫妻
情感即已淡薄,且由被告上開所提出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
截圖,更可知兩造除生活事務及財務處理之聯繫外,僅被
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月29日有單方面傳訊原告表示關
心其健康及欲處理兩造感情事宜之言詞,幾乎無其他對話
溝通,反足以證明兩造情感淡薄由來已久,故縱然被告協
助原告操持家務、管理財產及照顧原告之情形,仍難認兩
造仍有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意欲,故被告據此欲
證明兩造婚姻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無據。
(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於本院婚字卷三第225至226頁所示之
時間、方式盜用原告之存款合計32,478,806元,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500,000元,自屬
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婚後無工作收入,仰賴原告賺取薪水支
撐家用,原告係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支付家用,固定任職
之診所賺取薪水,則一律存入銀行作為退休之用,從未授
權被告得以自由以原告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等物,管理
原告名下之存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自行
將名下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
告將其收入用於原告母親孝親費、外籍勞工費、保險費、
生活費子女教育費用、房屋貸款、信用卡帳款及理財投資
等家庭開銷,且無任何使用限制,是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
全部家庭生活開銷、被告則負擔全部家事勞動及兩造之子
A03之照護責任等語,而查:
⑴依被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收據影本(見本
院婚字卷三第157、359至382頁),可知被告確有協助
原告將款項轉予其弟A02及其母A07之情形,且被告就原
告之薪資入帳、為原告處理轉帳之情況,均有傳訊通知
原告,而原告亦確有傳訊囑咐被告轉帳予其弟A02之事
實,核與證人A02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因協助載原告上
下班及煮飯給原告吃,原告有付我錢,係原告叫被告匯
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婚字卷三第314至315頁),已足
認原告主張其僅以現金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從未授權
被告使用其名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云云,並非實情。
⑵加以與證人即兩造之子A03於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於113年7月15日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兩造間婚後家庭的分工為何?)爸爸在賺錢,
媽媽照顧家庭」、「(問:媽媽照顧家庭的具體內容?
)家裡的大小事情,家用、洗衣煮菜、陪我上下學等」
、「(問:所謂的家用是指媽媽負責家裡的開銷分配管
理嗎?)是」、「(問:所以你上大學之後對於家庭的
經濟分工是不清楚的?)也不是這樣,每個月都是媽媽
固定轉給我生活費,有時候是爸爸會給我一些,但細節
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爸爸已經對媽媽提告刑
事侵占的罪名?)知道」、「(問:針對這件事情,你
有詢問過媽媽嗎?)有,好像是爸爸賺錢被媽媽拿去,
但家用總是要有支出,媽媽又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
婚字卷第112至117頁),與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相互
勾稽,本院更足認被告抗辯兩造婚後長達30餘年均由原
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則經原告授權統籌管理、使
用其帳戶內之金錢,負責管理家庭一切開銷分配及其子
A03之照護責任等家庭事務之事實,並非子虛,故原告
主張被告有於本院婚字卷三第225至226頁所示之時間、
方式盜用原告之存款合計32,478,806元云云,已難為憑
採,則被告既係基於原告授權管理、使用、收益其金融
帳戶內之存款,其所使用之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以:縱使原告有授權被告以提領存款之方式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亦不可能將准許被告全部自由支配原
告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更容忍被告將存款幾
乎領取一空,甚以原告本人名義辦理貸款,再將所貸得之
金額匯款予被告,令被告再行購置自己名下之財產云云。
然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主張其有限制被告使用其金融帳
戶金錢範圍之事實,係屬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其所述為真實,
仍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⒋總此,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於本院婚字卷三第225至226頁
所示之時間、方式盜用原告之存款合計32,478,806元,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500,000元
,自屬無據。
(三)本院無從認兩造有就原告自視康眼科診所賺取之薪資其中
12,916,153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602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求被告返還其中6,528,084元
,亦屬無據:
⒈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
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
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
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
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
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
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自屏東視康眼科診所賺取之薪水,經與
被告商議由屏東視康眼科診所以現金或逕行匯入被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給付,並由被告暫存之,其金額達12
,916,153元,原告僅請求以匯款方式給付之部分6,528,08
4元,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該部分消費寄託款云云,並提出屏東視康眼科診所出具
之薪資清冊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7頁),核與本院函
詢該診所之回覆相符,有該診所回函1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婚字卷一第233頁),然屏東視康眼科診所雖表示被告
「代收」原告薪資,然此係基於該診所客觀上之立場所為
之回覆,即其係將原告之薪資交由被告代收,但無論係原
告所主張之兩造間就該薪資有消費寄託關係,或係被告抗
辯其係基於兩造之家務分工負責管理一切收入開銷,均有
可能產生該診所將原告薪資交由被告代收之客觀情形,故
原告自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就上開薪資收入有成立消費寄
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加以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所抗辯之兩造婚後長達30餘年均由
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則經原告授權統籌管理、使
用其帳戶內之金錢,負責管理家庭一切開銷分配及其子A0
3之照護責任等家庭事務之事實屬實,已於前述,衡諸常
情,被告收取原告之上開薪資,亦係基於兩造婚後由原告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則經原告授權統籌管理、使用其
之金錢,負責管理家庭一切開銷分配及其子A03之照護責
任之家務分工而來,更難認兩造間就原告之上開薪資收入
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有就原告自視康眼科診所賺取之薪資其中12,916,1
53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478條規定求被告返還其中6,528,084元,亦屬無據
。
(四)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
款1,027,831元結清,此筆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
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
⑵查原告自認其係於112年2月14日認為發覺被告侵吞其財
產,而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其即於翌日即同年
月15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1,027,83
1元結清,原告就其結清上開帳戶後其款項之去向又未
予說明,本院依此相互勾稽,已足認該帳戶內之存款1,
027,831元確係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
殆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該存款1,027,831元追加
計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本院無從認原告對訴外人A06負有借款債務2,520,000元,
自無從將此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為其子A03事業所需,對訴外人A06負
有借款債務2,520,000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A06於112
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債務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
婚字卷三第22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訴外人A06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訴外人A06在上
開債務證明書固表示兩造因便攜式致能多功能驗光儀開
發即投資事宜積欠訴外人A062,520,000元,然該文件簽
立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顯係針對本件訴訟所製作
,其就原告與訴外人A06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之證明力,已顯然較低,加以原告自承
該筆款項係為A03事業所需,然依A03出具之陳述書記載
:A03雖有創新眼科器材構想,並曾透過訴外人A06協助
繪製設計圖即撰寫專利文件,但並未涉及金錢往來,A0
3當時有意製作樣品雛形,諮詢訴外人A06固曾表示相關
技術需赴中國大陸尋找協力廠商,若合作開模,費用可
能需2,000,000元至5,000,000元,但因受疫情影響,計
畫並未執行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三第299頁),可知原
告所謂A03之事業根本從未開始,自難認其有因此積欠
訴外人A062,520,000元。
⑶總此,本院無從認原告對訴外人A06負有借款債務2,520,
000元,自無從將此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⒊被告購買臺南市歸仁區「遠雄明日讚」社區第B02楝第12樓
建物(預售屋),至112年4月11日尚未繳納之餘款為7,30
9,000元,有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1日陳
報狀及所檢附之客戶已繳納價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婚字
卷第414-9至414-11頁),原告就此亦具狀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婚字卷四第115頁),堪信為真實,自應將7,309,0
00元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⒋被告在臺灣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並無存款之事實,有臺灣
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7月28日集中
作字第11450053261號函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7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25217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
(見本院婚字卷三第343、345頁),原告就此亦具狀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婚字卷四第115頁),自無從列入被告現
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⒌因爭點(二)、(三)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均未成立,自不
應分別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計算。
⒍原告對被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3,131,165元存在
: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⑵原告之剩餘財產部分: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除如附
表一所示為5,326,005元外,尚應追加計算其於112年2
月15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結清之存款1,02
7,831元,已於前述,扣除其如附表一所示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5,380,989元後,其剩餘財產價值為972,8
47元【計算式:5,326,005+1,027,831-5,380,989=972,
847】。
⑶被告之剩餘財產部分: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
二所示為43,904,176元,扣除其如附表二所示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16,669,000元後,其剩餘財產價值為27
,253,176元【計算式:43,904,176-16,669,000=27,253
,176】。
⑷故被告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6,262,329元【計算式
:27,253,176-972,847=26,262,329】,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3,131,1
65元存在【計算式:26,262,329÷2=13,131,16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並無給付之
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
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
0,000元之起訴狀係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63頁)
,其擴張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600,000元之部分之書狀
,則係於114年7月8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婚字卷三第297頁),則被告就3,600,000元部分應
自112年6月2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就超過3,600,000
元之部分,則應自114年7月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判准其與被告離婚、命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3,131,16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及其基於不當得
利、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就此勝訴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72年2月20日兩造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2年4月11日原告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中華郵政存款 X(尚未開戶) 18,055 本院婚字卷一第451、453頁 2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帳號後五碼 :66296) X(尚未開戶) 1,566 本院婚字卷二第9頁 3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帳號後五碼 :67308) X(尚未開戶) 220 同上 4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 X(尚未開戶) 642 同上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X(尚未開戶) 192 本院婚字卷二第27頁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X(尚未開戶) 950 本院婚字卷二第41至45頁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 存款 X(尚未開戶) 4,882 本院婚字卷二第195、201頁 8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 X(尚未開戶) 8,593 本院婚字卷二第239頁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X(尚未開戶) 15,949 本院婚字卷二第257頁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存款 X(尚未開戶) 729 本院婚字卷二第261頁 11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X(尚未開戶) 2,863 本院婚字卷二第263、265頁 12 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X(尚未開戶) 18,506 本院婚字卷二第270頁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 康分行存款 X(尚未開戶) 1,533 本院婚字卷二第289頁 14 股票-台苯(台新證券戶) X(尚未取得) 399 本院婚字卷三第237頁 15 股票-燁興 X(尚未取得) 3,146.4 本院婚字卷三第238頁 16 股票-宏碁 X(尚未取得) 30,281.7 同上 17 股票-臺化 X(尚未取得) 70 同上 18 股票-台達電 X(尚未取得) 17,043 同上 19 股票-台苯 X(尚未取得) 8,136.75 同上 20 股票-臺化 X(尚未取得) 840 同上 21 股票-華榮 X(尚未取得) 106.4 同上 22 股票-華泰 X(尚未取得) 1,496.5 本院婚字卷三第239頁 23 股票-台火 X(尚未取得) 2,198.3 同上 24 原告於112年2、3月間自其名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帳戶提 領存款合計5,187,607元 小計 0 5,326,005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編號 項目 證據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餘額:5,380,989元 本院婚字卷二第429頁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72年2月20日兩造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 112年4月11日原告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 證據 1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X(尚未開戶) 2,000 本院婚字卷二第33頁 2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活期儲蓄存款 X(尚未開戶) 4,337 同上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後五碼:25308) X(尚未開戶) 208,842.737(美金6,852.92元,以匯率l:30.47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08,842.737元) 本院婚字卷二第49至53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後五碼:80059) X(尚未開戶) 43,944 同上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 X(尚未開戶) 33,692 本院婚字卷二第65、187頁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 存款 X(尚未開戶) 47,187 本院婚字卷二第203、205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X(尚未開戶) 2,452 本院婚字卷二第241頁 8 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存款 X(尚未開戶) 136 本院婚字卷二第271頁 9 台灣人壽-增鑫旺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X(尚未投保) 754,585 本院婚字卷三第199頁 10 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X(尚未投保) 442,822 同上 11 國泰人壽-永泰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X(尚未投保) 90,702 本院婚字卷三第233頁 12 國泰人壽一永泰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X(尚未投保) 153,365 同上 13 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X(尚未投保) 276,863 本院婚字卷一第287頁、卷三第97頁 14 股票-福壽 X(尚未取得) 43,100 本院婚字卷三第87頁 15 股票-上曜 X(尚未取得) 63,645.6 同上 16 股票-興農 X(尚未取得) 73,600 同上 17 股票-台肥 X(尚未取得) 57,500 同上 18 股票-彰源 X(尚未取得) 23,300 同上 19 股票-鴻海 X(尚未取得) 1,242,000 同上 20 股票-台積電 X(尚未取得) 524,000 同上 21 股票-大同 X(尚未取得) 66,500 本院婚字卷三第88頁 22 股票-太設 X(尚未取得) 11,552.66 同上 23 股票-長榮 X(尚未取得) 197,400 同上 24 股票-裕民 X(尚未取得) 342,000 同上 25 股票-陽明 X(尚未取得) 524,800 同上 26 股票-慧洋 X(尚未取得) 329,000 同上 27 股票-橋威 X(尚未取得) 17,296.65 同上 28 股票-威剛 X(尚未取得) 6,910.5 同上 29 股票-京鼎 X(尚未取得) 199,000 同上 30 股票-四維航 X(尚未取得) 27,050 同上 31 股票-普誠 X(尚未取得) 12,502.35 本院婚字卷三第89頁 32 股票-大國鋼 X(尚未取得) 36,150 同上 33 股票-國賓 X(尚未取得) 998.2 同上 34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111年8月出廠) X(尚未取得) 2,150,000 本院婚字卷二第489頁 35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100年9月出廠) X(尚未取得) 280,000 本院婚字卷二第491頁 36 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2樓之2房 地及其停車位編號3 X(尚未取得) 9,924,872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 37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8房地及其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346號 X(尚未取得) 8,666,395 同上 38 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房地及其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412號 X(尚未取得) 8,823,675 同上 39 臺南市歸仁區「遠雄明日讚」社區第B02棟第12樓建物(預售屋) X(尚未取得) 8,200,000 本院婚字卷三第13、221頁 小計 0 43,904,176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編號 項目 證據 1 臺南市歸仁區「遠雄明日讚」社區第B02棟第12樓建物(預 售屋)價款餘額:7,309,000元或6,904,000元(兩造爭執) 本院婚字卷二第417頁 2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8房地價款餘額:4,460,000元 本院婚字卷二第461頁 3 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房地價款餘額:4,900,000元 本院婚字卷二第463頁 小計 16,264,000或16,66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