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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文欽

聲請人
邱○玲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
相對人
邱○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再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聲請監護宣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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