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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游育倫

原告
郭亮璇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告
郭烜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林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告
郭美儀
被告
郭倩毓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帥儀
被告
郭亮君
被告
郭馨儀
被告
郭又豪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告
郭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敏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12年10月3日具狀擴張請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8,700,000元列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13至323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上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郭敏捷於110年5月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郭敏捷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被繼承人郭敏捷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股票及車牌號碼000-0000、8179-R3、9209-WP等3部汽車,另於被繼承人郭敏捷死亡前2年內遭不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亦應列入遺產範圍(詳如後述),而兩造業於111年11月2日就上開3部汽車之分割方法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20號調解成立,此部分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完畢,然就被繼承人郭敏捷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迄今無法達成共識,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依被繼承人郭敏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郭敏捷之財產於其死亡前2年內有遭不當提領之情形,金額達18,700,000元,均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109年5月4日遭提領4,900,000元購買BMW汽車乙事,業據被告趙林麗坦承因稅務考量而由被繼承人郭敏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據聞被告趙林麗已將該部汽車變賣,倘若如此,變賣後之價額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⒉訴外人沈平心於110年2月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000,000元,並於提領當日匯入訴外人沈平心名下西港郵局帳戶。

⒊訴外人沈平心於110年2月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0,000元,並於提領當日匯入訴外人沈平心名下西港郵局帳戶。

⒋被告趙林麗於110年3月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6,000,000元,並存入被告趙林麗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

⒌被告趙林麗於110年3月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800,000元,並匯入被告趙林麗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

(三)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

⒈被告趙林麗主張其提領並匯入或存入自己帳戶之款項,係被繼承人郭敏捷生前依自己意願使用、處分,並存入或匯入被告趙林麗帳戶之財產云云;惟查,此種在生前將金錢提領後存入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預留醫療及喪葬費用,或為規避遺產稅等各種因素,尚不能僅因提領後存入帳戶即可謂為贈與。況被繼承人郭敏捷當時已在住院治療中,對其身體復原情形及未來所需費用尚無法確認,豈有將自己鉅額存款大量贈與被告趙林麗及訴外人沈平心之可能?實則,被繼承人郭敏捷之存款大量領出後轉存被告趙林麗及訴外人沈平心之帳戶,恐有規避遺產稅之高度可能。

⒉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辯稱被繼承人郭敏捷上開遭提領之存款均係供作被繼承人郭敏捷日常花銷云云;然查,依照一般吾人社會生活經驗,倘非基於特殊考量,日常花銷不至於會在短時間內有如此鉅額款項之花費,且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並未舉證說明所謂日常花銷之目的、去向、花費後有無餘額及其去向、相關開銷之單據憑證等,倘被繼承人郭敏捷生前果有如此鉅額開銷之需求而不斷大量提領,豈有可能未預留日後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

⒊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主張之喪葬費用明細多有不合常理(例如:110年5月7日水冷氣9,900元、110年5月5日電扇2,300元),或用途不詳甚至灌水之情形(例如:110年5月10日豆豆請款2,158元、110年5月10日豆豆請款電子檔26,489元、110年5月10日豆豆請款869元、110年5月11日豆豆請款600元、110年5月12日豆豆請款683元、110年5月18日整理房子7,000元),另110年5月5日證明書50元及出院費用12,049元,與被告趙林麗於111年12月5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檢附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110年5月5日被繼承人郭敏捷死亡當日之醫院收據所列費用顯然重覆(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91、293頁),足見被告趙林麗、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於本件主張代墊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多有重覆主張之情形,渠等所辯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敏捷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分配取得。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趙林麗、郭烜竣則以:

⒈被繼承人郭敏捷生前基於稅務考量,將汽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林麗,屬於遺產先付;被繼承人郭敏捷名下存摺、股票帳戶上之資金,均係移轉自被繼承人郭敏捷與被告趙林麗共同經營之公司帳戶,依法為夫妻共有財產,亦即被繼承人郭敏捷名下存款有屬於配偶即被告趙林麗之部分,被繼承人郭敏捷慮及被告趙林麗日後生活問題,主動將屬於被告趙林麗之存款給付與被告趙林麗,係體現被繼承人郭敏捷本人意願,該些存款自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郭敏捷之財產,借名登記在其大哥即訴外人郭敏雄名下,於110年2月17日由被繼承人郭敏捷及訴外人郭敏雄簽立「贈與受贈同意書」(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89頁),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歸還移轉予被繼承人郭敏捷,並指定登記在訴外人沈平心名下,故系爭土地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⒊被告趙林麗為被繼承人郭敏捷繳納國稅款項120,341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29、231頁)、為被繼承人郭敏捷繳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治療費用677,871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33至257頁)及奇美醫院治療費用38,523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59至269頁),以上合計836,735元應自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中優先償還。

⒋被繼承人郭敏捷住院治療期間,均由被告趙林麗、郭烜竣全天候輪流照顧,被告郭烜竣並於110年4月捐肝給被繼承人郭敏捷,被繼承人郭敏捷生前曾承諾補償捐肝者2,000,000元。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受益之被繼承人郭敏捷負有償付捐肝手術相關費用並賠償被告郭烜竣所受之損害,包含被告郭烜竣住院前後之交通費、營養費、生活費、護理費合計150,000元;10個月之誤工費及生活費合計350,000元;出院後之護理費、診療費、康復營養費合計100,000元,以上合計600,000元。另依民法第95條、第164條、第227條第2款規定,被告郭烜竣享有救助損傷補償債權2,000,000元。總計被告郭烜竣對被繼承人郭敏捷有2,600,000元債權,得自被繼承人郭敏捷遺產中受償。

⒌被告郭馨儀於109年7月25日登記結婚,於109年7月24日受被繼承人郭敏捷贈與1,000,000元(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93、295頁),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自被告郭馨儀之應繼分價額中扣除上開1,000,000元。

(二)被告郭美儀、郭倩毓、郭帥儀:

⒈被繼承人郭敏捷死亡前2年內,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遭無端提領、侵占或不法占用之情事,金額總計高達2千餘萬元(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41至43頁),其中110年2月遭訴外人沈平心提領5,000,000元,110年3月遭被告趙林麗提領8,800,000元。

⒉關於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辯稱渠等收受奠儀共計170,800元不應列入遺產範圍乙節:按親友致贈奠儀固係於繼承發生後,且係親友對繼承人之無償贈與,然親友致贈奠儀或為慰藉繼承人,或為表達哀悼之意,或為對被繼承人之後事略盡棉薄之力,是被繼承人因死亡所產生之喪葬費用等必要開銷,自應優先由所收受之奠儀款項中支付;倘若允准部分收到奠儀之繼承人可將款項納為己有,所支付之喪葬等費用卻一概由遺產中扣除,因而實質上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對於未收到奠儀卻需共同承擔因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後導致分得遺產減少之繼承人難謂公平,是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主張由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不應允准。

⒊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辯稱被繼承人郭敏捷生前之醫藥費用係由訴外人沈平心借款支付云云,然由被繼承人郭敏捷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郭敏捷死亡前2年內,訴外人沈平心有大量提領或取得被繼承人郭敏捷款項之事實,被繼承人郭敏捷何須再向訴外人沈平心借款以支付自己之醫藥費用?顯然有違常理。

⒋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辯稱渠等支付喪葬費用共計875,455元,然正式收據僅有竹溪襌寺塔位260,000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317頁),其餘費用均僅有手寫明細而無憑證,恐有灌水之嫌。況據悉被繼承人郭敏捷死亡前曾留有1筆款項予訴外人沈平心專供支付喪葬費用,應無需自被繼承人郭敏捷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

⒌被告郭馨儀因結婚受被繼承人郭敏捷贈與之1,000,000元應予歸扣。

(三)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

⒈依高雄長庚醫院112年8月11日函所示(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67頁),被繼承人郭敏捷於109年至110年間並無明顯肝昏迷、意識不清、精神異常或失智等精神情況,且無明顯喪失常人辨別事理之能力。按目前一般商業銀行提領現金之內部規範,於非本人提款逾500,000元時,代理人需提供存摺、印鑑與存簿密碼,並由銀行行員打電話與存款戶本人照會提領大額款項,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敏捷帳戶生前提領之存款係遭不法提領,實屬無憑。從而,被繼承人郭敏捷生前遭提領之款項,既係於被繼承人郭敏捷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授權被告趙林麗、訴外人沈平心代為提領以供日常花銷,則系爭款項已非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⒉本件收取奠儀之總額為170,800元,其中15,200元由被告郭亮君、郭馨儀之母沈平心收受,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共收取155,600元。自奠儀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319頁),致贈奠儀者皆為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之公司客戶、同事或其親屬,接受奠儀之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從而,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屬親友對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之無償贈與,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已取得奠儀之所有權,渠等所收取之奠儀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

⒊被繼承人郭敏捷之喪葬費用為875,455元,已由被告郭又豪先行支出358,955元、被告郭亮君支出90,000元、被告郭馨儀支出90,000元、被告趙林麗支出100,000元、被告郭上豪支出100,000元、被告郭烜竣支出100,000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313至316頁),上開繼承人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838,955元,應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

⒋被繼承人郭敏捷所支付之醫藥費用,係其向訴外人沈平心借款而來,訴外人沈平心於109年1月19日自其帳戶提款並以現金交付被繼承人郭敏捷,再由被繼承人郭敏捷轉交予被告趙林麗以代為繳納醫藥費用,是被告趙林麗主張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醫藥費用716,394元皆由其代墊云云,實屬無憑。

⒌被繼承人郭敏捷死亡後尚有股利收入,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10年8月6日代發股息專戶29,964元之支票(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09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10年9月10日代發現金股利3,181元支票(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11頁),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一併分割。

⒍被告郭馨儀並未因結婚而受被繼承人郭敏捷贈與1,000,000元,被告趙林麗、郭美儀、郭倩毓、郭帥儀應舉證以實其說。

⒎關於訴外人郭敏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平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確定,據此,系爭土地並非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四)被告郭上豪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郭美儀、郭倩毓、郭帥儀主張被繼承人郭敏捷存款遭被告趙林麗、訴外人沈平心不當提領之部分?㈡系爭土地是否屬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㈢被告郭馨儀是否於109年7月24日因結婚受被繼承人郭敏捷贈與1,000,000元?㈣繼承人中是否有人對被繼承人郭敏捷有債權存在?繼承人中是否有人支付被繼承人郭敏捷含喪葬費在內之繼承費用?若有,數額為若干?㈤本件分割之被繼承人郭敏捷遺產是否包含其死亡後所生之孳息?㈥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及被告郭美儀、郭倩毓、郭帥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郭敏捷帳戶內被告趙林麗、訴外人沈平心所為之存款提領未經被繼承人郭敏捷授權使用,自應認係經被繼承人郭敏捷授權所為,此部分款項既經被繼承人郭敏捷於生前授權渠等提領使用,自已不屬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金融帳戶由本人或本人授權之人提領、使用其內款項之事實為常態事實,由他人無權提領、使用之事實則為變態事實,故原告及被告郭美儀、郭倩毓、郭帥儀欲主張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渠等就此僅以前詞臆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信為真實;而渠等雖曾主張被繼承人郭敏捷於死亡前2年已因病意識不清云云,然經本院以「請惠予按貴院已故病患郭敏捷…於…109年至110年間在貴院就診之病歷,查明其是否曾有意識不清、精神異常或失智等其他精神狀況,致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形?如有,其是否具備如一般常人所具備辨別事理之能力?抑或已喪失如一般常人所具備辨別事理之能力?若可特定其具備、不具備如一般常人辨別事理能力之期間,請一併特定該期間…」之問題函詢被繼承人郭敏捷生前就醫治療之高雄長庚醫院結果,其覆以:「依病歷所載,郭君(即被繼承人郭敏捷)109年間並無至本院就醫紀錄,俟110年…1月20日起迄同年月28日至本院接受肝臟移植評估,住院期間並無明顯肝昏迷、意識不清、精神異常或失智等精神狀況,且無明顯喪失常人辨別事理能力;另於3月17日住院欲行換肝手術,病人意識尚清醒而可能具備一般常人辨別事理之能力」,有該院112年8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90號函1件存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郭敏捷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期間,意識均與常人無異,加以近年洗錢防制機制嚴謹,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額提款,銀行行員確實均會與當事人再三確認,更需取得僅帳戶所有人本人方知悉之存摺密碼方可為之,此為公知之事實,是本院依此相互勾稽,已足認被告趙林麗、訴外人沈平心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郭敏捷之存款提領,均係經被繼承人郭敏捷於生前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授權渠等提領使用,自已不屬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原告及被告郭美儀、郭倩毓、郭帥儀空言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非屬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被告趙林麗、郭烜竣雖以: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郭敏捷之財產,借名登記在其大哥即訴外人郭敏雄名下,於110年2月17日由被繼承人郭敏捷及訴外人郭敏雄簽立「贈與受贈同意書」(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89頁),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歸還移轉予被繼承人郭敏捷,並指定登記在訴外人沈平心名下,故系爭土地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云云。然上開被繼承人郭敏捷及訴外人郭敏雄間所簽立之「贈與受贈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均認為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訴外人沈平心可基於該契約請求權直接請求訴外人郭敏雄移轉系爭土地,而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命訴外人郭敏雄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平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於112年6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79至205、221頁),可知依上開契約可請求訴外人郭敏雄移轉系爭土地之人為訴外人沈平心,被繼承人郭敏捷就系爭土地並無請求權存在,而系爭土地依登記名義本非屬被繼承人郭敏捷所有,被繼承人郭敏捷就系爭土地又無任何債權請求權存在,被告趙林麗、郭烜竣更均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受該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能反於上開判決主張系爭土地或請求訴外人郭敏雄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請求權屬被繼承人郭敏捷遺產範圍,故被告趙林麗、郭烜竣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被告趙林麗、郭美儀、郭倩毓、郭帥儀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郭馨儀因結婚而受被繼承人郭敏捷贈與1,000,000元,此部分自不應納入被繼承人郭敏捷之應繼遺產,並自被告郭馨儀之應繼分扣除:

⒈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又當事人主張其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之事實,在分割遺產事件,係屬可使該當事人分得較多遺產之事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趙林麗、郭美儀、郭倩毓、郭帥儀主張被告郭馨儀因結婚而受被繼承人郭敏捷贈與1,000,000元之事實,並提出被告郭馨儀之戶籍謄本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93、295頁),無非係以被告郭馨儀於109年7月25日結婚,而被繼承人郭敏捷於同年月24日即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郭馨儀為其論據。然本院審酌匯款之原因繁多,僅以時間密接即認定該筆匯款係屬被繼承人郭敏捷對被告郭馨儀因結婚所為之贈與,在被繼承人郭敏捷可授權任由被告趙林麗、訴外人沈平心在不到2年間提領其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金額達18,700,000元之情形觀之,應認僅以時間密接一點即稱該筆匯款係屬被繼承人郭敏捷對被告郭馨儀因結婚所為之贈與云云,其證明程度實有不足,此外被告趙林麗、郭美儀、郭倩毓、郭帥儀又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該筆匯款係屬被繼承人郭敏捷對被告郭馨儀因結婚所為之贈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自不應將該筆匯款金額納入被繼承人郭敏捷之應繼遺產,並自被告郭馨儀之應繼分扣除。

(四)繼承人中並無人對被繼承人郭敏捷有債權存在或有代墊被繼承人郭敏捷繼承費用之情形:被告趙林麗、郭烜竣、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雖分別主張渠等及被告郭上豪有代墊被繼承人郭敏捷生活、醫療費用及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等繼承費用,被告郭烜竣並因捐肝與被繼承人郭敏捷對被繼承人郭敏捷有債權云云。然:

⒈被告趙林麗為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配偶、被告郭烜竣為其與被繼承人郭敏捷所生之子,而訴外人沈平心為被繼承人郭敏捷之前任配偶,被告郭亮君、郭馨儀為其與被繼承人郭敏捷所生之女,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5至33頁),加以由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觀之(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313至317頁),且其中確有原告所指出與被告趙林麗、郭烜竣所提出其支付被繼承人郭敏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時間、金額均相同之重複部分(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314頁),該明細更記載被告趙林麗、郭烜竣、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有所謂「入公款」70,000元至100,000元之情形(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314頁),及「費用支出有協商另四位繼承人郭亮璇、郭美儀、郭帥儀、郭倩毓共同分攤,但沒有取得同意,故不足款288,955元,由長子郭又豪先支付,沈平心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316頁),本院據此可知被告郭烜竣、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已與被告趙林麗及訴外人沈平心就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事務結為同盟關係,欲聯合對抗原告及被告郭美儀、郭帥儀、郭倩毓。

⒉又被告趙林麗、訴外人沈平心於被繼承人郭敏捷死亡前短短不到2年間即經被繼承人郭敏捷授權渠等自其帳戶提領款項18,700,000元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衡諸常情,應非被繼承人郭敏捷單純對渠等之贈與,而應如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所述,被繼承人郭敏捷意在供自己一切日常花銷,方屬合理,而該部分款項金額之高,依常識判斷,更應認被繼承人郭敏捷除有供其生前一切開銷、支付捐肝與其之被告郭烜竣調養、補償費用之外,更應用於其死亡後一切費用支付之意思,故雖然上開被告提出相關明細、單據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郭敏捷代墊生活、醫療及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等繼承費用,被告郭烜竣並因捐肝與被繼承人郭敏捷對被繼承人郭敏捷有債權云云,本院認以被告趙林麗、訴外人沈平心自被繼承人郭敏捷帳戶提款如此龐大金額之情形觀之,若不足以支付上述費用及債權,實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

⒊本院依上開事實及證據相互勾稽,認被告郭烜竣、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既已與被告趙林麗及訴外人沈平心就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事務結為同盟關係對抗原告及被告郭美儀、郭帥儀、郭倩毓,故上述喪葬明細之記載,無非僅為使原告及被告郭美儀、郭帥儀、郭倩毓減少遺產之分配而已,被繼承人郭敏捷之上述費用或債權依常理判斷,應認均已由其授權被告趙林麗、訴外人沈平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全數支應完畢,方屬合理,故繼承人中並無人對被繼承人郭敏捷有債權存在或有代墊被繼承人郭敏捷繼承費用之情形,被告趙林麗、郭烜竣、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分別主張渠等及被告郭上豪有代墊被繼承人郭敏捷生活、醫療費用及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等繼承費用,被告郭烜竣並因捐肝與被繼承人郭敏捷對被繼承人郭敏捷有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五)本件分割之被繼承人郭敏捷遺產已包含其死亡後所生之孳息:本院依上開認定之結果,認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應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雖另主張:被繼承人郭敏捷死亡後尚有股利收入,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10年8月6日代發股息專戶29,964元之支票(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09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10年9月10日代發現金股利3,181元支票(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11頁),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一併分割。然本院所認定被繼承人郭敏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範圍,已包括被繼承人郭敏捷死亡後上開遺產所生之孳息,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上開主張之部分,自已在本院本件判決所分割之遺產範圍內,毋庸贅述。

(六)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應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被繼承人郭敏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敏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價值(下列為被繼承人郭敏捷於民國110年5月5日死亡時之餘額及價值,但本件分割者尚包含其死亡後所生之孳息)  1 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27,314元  2 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9,004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11元  4 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78元  5 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9,118元  6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64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75,999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存款新臺幣773元  9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  10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  11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992股  12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13 耀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  14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股  15 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3,000股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敏捷死亡前2年內,其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遭提領而應
列入遺產範圍之存款(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明細 1 109年5月4日遭被告趙林麗委由訴外人沈平心提領4,900,000元 2 110年2月4日遭訴外人沈平心提領3,000,000元 3 110年2月5日遭訴外人沈平心提領2,000,000元 4 110年3月2日遭被告趙林麗提領6,000,000元 5 110年3月9日遭被告趙林麗提領2,800,000元 合計 18,7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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