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 原告
- 楊鈞和 住○○市○里區○○○00號之48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銘律師
- 被告
- 楊鈞同
- 被告
- 楊鈞琦
- 被告
- 楊素麗
- 被告
- 陳湳文即陳進榮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英輝
- 被告
- 楊奕辰
- 被告
- 楊蕙禎
- 被告
- 楊蕙瑛
- 被告
- 許芳林
- 被告
- 許承得
- 被告
- 許玉秋
- 被告
- 楊許秋香
- 被告
- 許素惠
- 被告
- 何瑞金
- 被告
- 林偉誠
- 被告
- 林雅婷
- 被告
- 林秋宏
- 被告
- 吳林秀美
- 被告
- 林玉蘭
- 被告
- 邱俊雄
- 上列一人之被告
- 特別代理人 李淑瑞
- 兼監護人
- 邱美惠
- 被告
- 邱建林
- 被告
- 邱美玉
- 被告
- 陳江龍
- 被告
- 陳江泉
- 被告
- 許秀鶴
- 被告
- 陳怡瑩
- 被告
- 陳彥豪
- 兼上列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宏
- 被告
- 黃陳麻花
鄭凱元
鄭榮仁
鄭清心
林陳美秀
陳姿秀
陳麗金
陳秀英
陳吳金蓮
陳叁郎
陳三分
陳三勇
陳三恩
陳素孌
陳素蜜
邱榮裁
邱榮喜
邱榮然
呂孟珊
呂彤恩
邱珮媜
邱嘉賢
邱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許秀鶴、陳志宏、陳怡瑩、陳彥豪、鄭凱元、鄭榮仁、鄭清心、呂孟珊、呂彤恩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江池、鄭文雄、邱玉敏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三編號6被告姓名更正為「楊奕辰」)。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各繼承人潛在應繼分」欄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楊蕙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輅於民國26年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楊輅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各繼承人潛在應繼分」欄所示。被繼承人楊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楊輅之繼承人陳江池、鄭文雄、邱玉敏均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許秀鶴、陳志宏、陳怡瑩、陳彥豪、鄭凱元、鄭榮仁、鄭清心、呂孟珊、呂彤恩等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應就其等各該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又被告楊鈞同、楊鈞琦、楊素麗、陳湳文、楊英輝、楊奕辰、許芳林、許承得、許玉秋、楊許秋香、許素惠、何瑞金、林偉誠、林雅婷、林秋宏、吳林秀美、林玉蘭、邱俊雄、邱建林、邱美惠、邱美玉、陳江龍、陳江泉、黃陳麻花、鄭凱元、鄭榮仁、鄭清心、林陳美秀、陳姿秀、陳麗金、陳秀英、陳吳金蓮、陳叁郎、陳三分、陳三勇、陳素孌、陳素蜜等37人均已同意將其潛在應繼分轉讓原告,爰請求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開遺產。
(四)聲明:
1、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江池、鄭文雄、邱玉敏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楊蕙禎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輅於昭和12年1月20日即民國26年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各繼承人潛在應繼分」欄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可採信。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均尚未就其等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江池、鄭文雄、鄭玉敏所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查被繼承人楊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既未據被告等有所爭執,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前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前開遺產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3分之1 2 土地 台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69分之18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1 陳江池 被告許秀鶴、陳志宏、陳怡瑩、陳彥豪 2 鄭文雄 被告鄭凱元、鄭榮仁、鄭清心 3 邱玉敏 被告呂孟珊、呂彤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