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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許育菱葉惠玲游育倫

抗告人
A01 住○○市○○區○○○街00號
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抗告人
A02
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相對人
A04
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對受監護宣告人A03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A04為A03之三女,前向本院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經原審審理後認A03因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以原裁定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A01、A02(即A03之長女、次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A02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雙親於民國110年間送至護理之家安置照護前,均由抗告人A02獨自照顧,因父親A03患有失智症、母親甲○○生前罹患細胞淋巴瘤,醫療費用支出龐大,抗告人A02均有將相關單據予以留存(見抗證2,此僅係其中較大筆金額支出之收據,全部單據高達數百張之多),細繹相對人所質疑抗告人A02無故提領受監護宣告人A03存款乙事,實則係繳交安養機構費用及各項手術、住院費用,小額提款部分係用於照料雙親之生活費用,並無不當挪用之處。110年間雙親移至護理之家安養前,係由抗告人A02獨自在高雄長期看顧雙親,110年間雙親至護理之家後,抗告人A02經常前往探望,期間若雙親需住院醫療、開刀,也係由抗告人A02處理,此從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書及手術同意書均有抗告人A02簽名可資為證(見抗證3),抗告人A02也曾匯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至受監護宣告人A03帳戶作為雙親扶養費之用(見抗證4)。

(二)本件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有諸多與事實不符或未予說明之處,析述如下:

⒈受監護宣告人A03配偶即兩造母親之長照理賠金並無較晚給付或給付不順之問題,抗告人A02更無要求將理賠金匯入抗告人A02個人帳戶,又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定存到期後未續存,係因兩造對於是否續存並無共識,佐以受監護宣告人A03患有失智症,抗告人A02無法一人決定或進行續存動作所致,相對人所述均為不實指控。

⒉110年間雙親移至護理之家安養前,係由抗告人A02獨自在高雄看顧雙親,此段期間抗告人A02於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中討論關於雙親之病症、醫療及照養等問題,相對人及抗告人A01均消極回應,兩造對於雙親扶養問題經常連小事都無法取得共識,相對人及抗告人A01將問題及責任丟給抗告人A02一人承擔,致使抗告人A02疲於奔命,然抗告人A02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健康、醫療狀況及開銷情形,仍會於家族群組中報告。

⒊抗告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3甚少關心及付出,其以家住桃園往返不易為由,將照料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責交由2名胞妹,實則抗告人A01從雙親處得到之資源多過2名胞妹,卻在母親過世後,因分配遺產乙事處處針對抗告人A02,抗告人A01極力汙名化抗告人A02,排斥抗告人A02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其心度他人,動機顯然可議。而相對人過往不僅不願意分擔照顧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責,扶養費亦僅曾匯款42,731元,可謂是不出錢也不出力,直至110年間受監護宣告人A03安置於機構後,相對人突然開始頻頻探望受監護宣告人A03,並積極要求掌管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務,轉變之大令人費解。

⒋抗告人A02經營餐飲店及網拍事業,加上過去變賣臺北房產所得,個人存款活期有300,000餘元、定存有1,000,000元(見抗證5),絕非無資力之人。又調查報告稱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帳戶原應有311,844元仍由抗告人A02代為保管,對於抗告人A02管理受監護宣告人A03財產有疑慮云云,顯係誤會,實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帳戶餘款,抗告人A02多次向家事調查官表明並非不願意移轉予相對人管理,而是兩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3照養之開銷及母親遺產分配等事項爭論不休,互信基礎盡失,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3帳戶餘款之計算存有重大差異,佐以本件監護宣告案尚在本院繫屬中,將該筆費用轉交給兩造任何一人似乎都不妥,故抗告人A02表示該筆費用將會轉交給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指定帳戶,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嗣經家事調查官詳加調查後,計算餘額為311,844元,抗告人A02對該金額無意見,業已將該311,844元匯款至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帳戶(見抗證6)。

⒌綜上所述,多年來抗告人A02盡心盡力、出錢出力照料雙親沒有怨尤,與受監護宣告人A03感情聯繫甚深,3年疫情期間,為配合主管機關對於長照機構家屬之探視政策,及考量抗告人A02家中尚有2名幼子在家上課,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A03及幼子之健康,遂較少前往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A03,然過去長期照養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父女情誼尚在,近日抗告人A02前往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A03,見面第一時間,受監護宣告人A03即認出來者何人,並喊出抗告人A02姓名。抗告人A02過去有照顧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經驗,瞭解獨自照養長輩之辛苦及繁忙,若還要兼顧自身家庭及工作,時間及精力上之調配確實不容易。據聞相對人前段時間已調任至雲林就職,倘日後受監護宣告人A03有急事(如就醫或手術)需監護人到場處理,相對人恐無法即刻前往;反觀抗告人A02為個體事業經營者,工作時間彈性,佐以2名子女已就學不需抗告人A02隨伺在側,倘受監護宣告人A03發生任何緊急狀況,抗告人A02可立刻從高雄出發前往處理。是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醫療養護、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之妥適性及機動性,並平衡監護人之時間管理及身心狀況,應選定抗告人A02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較為妥適。

(三)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3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選定抗告人A02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⒊關於抗告人A02及相對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抗告人A02所提家事陳述意見(二)狀第3至5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9頁)。

三、抗告人A01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A02未告知抗告人A01及相對人,即私自取走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由抗告人A02持有受監護宣告人A03郵局提款卡期間(即110年8月19日至111年3月21日),僅半年時間受監護宣告人A03郵局帳戶餘額即自110年8月16日之599,781元,急遽減少至111年3月21日之3,281元(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頁),差額高達596,500元,抗告人A02固辯稱其無不當挪用,而係用於照料雙親,並提出抗證2之收據;惟查,抗證2單據所示金額合計約802,746元,雖與抗告人A02實際自帳戶提領金額844,683元、抑或相對人核算之雙親醫療與安養開銷885,808元相去非甚鉅,然實際上抗告人A02僅係代抗告人A01及相對人轉匯款項,雙親每月安養及醫療費用皆由姊妹3人均分,而非抗告人A02獨自負擔,抗告人A01自110年9月至111年4月總計匯入抗告人A02個人帳戶333,574元(見本院卷一第84至88頁),如按每人負擔3分之1計算,總額應為1,000,722元,顯逾雙親醫療與安養所需之885,808元,況抗告人A02持有受監護宣告人A03郵局提款卡之期間,雙親已入住安養機構,飲食起居等必要支出均已包含在安養機構每月收取之月費及雜支中,難認抗告人A02有何自受監護宣告人A03帳戶小額提款以支付相關費用之必要。再者,抗告人A02固提出抗證4主張其曾匯款330,000元至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帳戶,惟抗告人A02匯入上開款項之原因已無從查證,縱認抗告人A02所稱上開330,000元匯款係作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扶養費,然此與抗告人A02挪用受監護宣告人A03郵局帳戶存款乙事無涉,時間點更相去甚遠,自無從主張與受監護宣告人A03郵局帳戶之差額596,500元相抵銷,是抗告人A02仍應就其私自挪用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存款敘明原因及金錢流向。

(二)抗告人A02向抗告人A01及相對人收取雙親扶養費之同時,又私自挪用受監護宣告人A03郵局帳戶存款,倘抗告人A02未能敘明上開金流去向,並提出完整單據以實其說,顯見抗告人A02財產管理能力有瑕疵,若由抗告人A02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單獨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難認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A03;其次,抗告人A02與抗告人A01、相對人之間顯然已無信任關係存在,倘令抗告人A02擔任共同監護人之一,若遇共同監護人應共同決定之事項恐難以達成共識,並易衍生額外糾紛,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A03;再者,觀諸抗告人A02所提出之共同監護職務分配,通篇僅針對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為之,殊難認抗告人A02非為取得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而爭取擔任監護人;末查,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利益,可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3提起攸關其財產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則關於遭抗告人A02挪用之受監護宣告人A03存款,監護人原應代受監護宣告人A03追討遭挪用之款項,如令抗告人A02擔任監護人,豈非球員兼裁判。綜上可證抗告人A02不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或擔任共同監護人,反觀抗告人A01有長期扶養受監護宣告人A03之事實,與相對人之間較具信任關係,2人得以妥善溝通、協調,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利益而為決定,且抗告人A01配合度高、心思細膩,亦不曾有任何違背受監護宣告人A03利益之行為,是由抗告人A01及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方符受監護宣告人A03之最佳利益。

(三)茲就本件調查報告陳述意見如下:

⒈抗告人A01為適格之監護人,理由如下:

⑴抗告人A01已婚、無子女,身心狀況良好,目前為家庭主婦,相較於抗告人A02及相對人,抗告人A01可投入更多心力與時間照顧受監護宣告人A03,且抗告人A01無負債,於高雄市亦有房地,如前所述,自110年9月至111年4月雙親身心狀況不佳亟需醫療、安養機構為適當處遇之期間,抗告人A01尚能穩定負擔雙親因此所生之相關花費333,574元(見本院卷一第84至88頁),足證抗告人A01經濟狀況良好。

⑵抗告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關心與照護不比抗告人A02及相對人少,誠然抗告人A01居住桃園,就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照護不及住在高雄之抗告人A02與住在臺南之相對人來得及時,惟抗告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關心與照顧並無絲毫怠慢。兩造曾達成協議,就安置雙親之相關費用由姊妹3人均分並匯入抗告人A02之郵局帳戶,從事後角度觀之,僅有抗告人A01如實按協議穩定地將安置費用匯入抗告人A02之郵局帳戶,抗告人A01可說係以「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之方式照顧雙親。況早於110年間雙親身體機能開始惡化時,抗告人A01便與抗告人A02及相對人共同負擔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1頁),亦有陸續寄送衣服、醫療用護膚品及飲品供雙親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02至512頁),嗣於雙親分別入住安養中心後,抗告人A01均有如實負擔安置費用。目前受監護宣告人A03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下稱佳里榮民之家),抗告人A01亦不時為受監護宣告人A03添購生活用品(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6頁),在在可徵即便抗告人A01遠嫁桃園,但只要受監護宣告人A03身體有恙,抗告人A01都會以最大限度之心力關懷受監護宣告人A03,抗告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孝心,完全不下於抗告人A02及相對人。

⑶抗告人A01之所以向抗告人A02及相對人表示不會再用LINE,係因之前抗告人A02及相對人要求抗告人A01給付雙親安置費用時,經常使用情緒性或情緒勒索字眼以迴避抗告人A01要求應提出用於醫療安養之相關支出明細、單據(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24頁),令抗告人A01感到錯愕與不解,並懷疑抗告人A02係以安置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名行詐騙抗告人A01財產之實。抗告人A01當然能體諒抗告人A02及相對人為安排受監護宣告人A03醫療安養所經歷之各種繁瑣行政流程及申請各種支出單據過程之瑣碎,惟此等情形不應反過來認為當抗告人A01質疑較大筆金額款項是故意找抗告人A02及相對人麻煩,加上適逢母親過世,抗告人A01傷心不已,結合上情,心寒之抗告人A01方決定不再用LINE與抗告人A02及相對人聯繫,然抗告人A01亦有告知抗告人A02及相對人未來聯繫方式改成簡訊或電子郵件,其後相對人亦確實有透過簡訊與抗告人A01聯繫並討論安置相關事宜,抗告人A01之配偶亦有透過電子郵件向相對人及其配偶詢問有哪些議題需要討論,可否先列出來並寄到電子郵件溝通,惟均未獲回覆(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28頁),從相對人所提歷次書狀中,亦未見其提出抗告人A01自母親過世後有失聯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上開證據均可證明相對人指摘抗告人A01自111年10月4日母親過世後即難以取得聯繫乙情係空穴來風,與事實並不相符。

⒉相對人不適合單獨監護受監護宣告人A03,其先前曾有詐欺抗告人A01財產之嫌,故應與抗告人A01為共同監護人方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利益:

⑴抗告人A01至000年0月間支付雙親之安置費用,係匯款至抗告人A02之郵局帳戶,豈料同年0月間,相對人以支付母親於安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泰長照中心)之月費及雜費為名義,請抗告人A01、A02自同年5月起直接匯款至安泰長照中心理事長乙○○之個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0頁),且特別提醒抗告人A01在匯款時不可有任何備註(例如不可備註限用母親於安泰長照中心之某月月費及雜支費),相對人藉口稱姊妹3人分別匯入乙○○之私人帳戶,對於安泰長照中心而言較好對帳,當時抗告人A01便懷疑相對人此等操作之動機,然為避免影響母親於安泰長照中心之生活,故仍將111年5月之月費及雜支費匯入乙○○之個人帳戶。嗣後抗告人A01致電安泰長照中心,表明身分並詢問依相對人之指示,安泰長照中心自5月起是否有收到匯入理事長乙○○之3筆匯款(即兩造共3人之匯款),詎安泰長照中心回覆渠收取月費及雜支費之方式都是一次繳清,不會要求入住者家屬分次匯款月費及雜支費,而家事調查官訪視抗告人A01時,亦有提及前述乙○○之個人帳戶為免惹上詐欺嫌疑,可能會註銷,家事調查官進一步詢問抗告人A01是否有保留過去與乙○○帳戶之交易紀錄,如果未來發現該帳戶已被註銷,則可說明相對人有詐欺抗告人A01之嫌。蓋依吾人之社會經驗,支付安置中心之費用應是匯款至安置中心之公司帳,怎會匯款至理事長之私人帳戶,甚且特別要求匯款時不得加上任何備註?是相對人此等行跡遭抗告人A01懷疑有詐欺罪之嫌,情有可原。此外,受監護宣告人A03先後入住安理護理之家、安泰長照中心及佳里榮民之家,該些安置機構均會有入住時應先給付保證金之要求,而契約終止時,若未有積欠月費或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即應全額退還保證金,然在受監護宣告人A03更換安置中心時,均未見抗告人A02告知保證金退還情況為何,且每到新的安置中心仍要求抗告人A01重新給付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531頁),足見抗告人A02亦有詐欺抗告人A01之嫌。

⑵相對人前曾因忙碌於工作與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醫療養護事宜,而焦頭爛額、蠟燭兩頭燒,導致抗告人A01本應僅需負擔約3,000元卻被誤算成相差5倍之15,000元,經抗告人A01之配偶提出疑問,方得出正確數額,此情業經相對人自認(見本院卷一第532至534頁),若將來僅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受監護宣告人A03,難保相對人不會再次忙中有錯,若涉及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重大醫療決定,恐將一失足成千古恨,事後再多懊悔與道歉也難取得其他姊妺諒解。反觀抗告人A01無子女且目前係家管,在時間安排上比起相對人更有彈性,抗告人A01有強烈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若遇緊急事件亦能即刻南下處理,或透過機構堂長以視訊方式表達意見或以其他授權方式為之。是倘由抗告人A01與相對人共同監護,必能達到互補作用,抗告人A01能在相對人工作繁忙之平日為其分憂分勞,在假日相對人亦能因有抗告人A01之協助而喘口氣。

⑶就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管理,雖抗告人A01大致贊同由受監護宣告人A03現住機構之專責人員代管受監護宣告人A03存摺,每月提撥一定金額由監護人依受監護宣告人A03實際需求為使用,並持續記帳供其他子女參閱,然考量相對人平日有繁重工作,並有前述忙中有錯之不良紀錄,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並非完全妥適,倘由抗告人A01共同監護,未來關於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重大醫療決定、變更養護機構及單筆金額高於5,000元之費用支出,相對人均能與抗告人A01共同討論、相互監督,比起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所致事後與其他姊妹可能發生之究責、猜忌與不諒解,前者作法顯然對受監護宣告人A03較為有利。

(四)並聲明:⒈先位部分:⑴原裁定主文第2、3項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選定抗告人A01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⑶關於抗告人A01及相對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抗告人A01所提家事抗告理由(二)狀第4至5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⒉備位部分:原裁定主文第3項關於指定抗告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本應分工合作,共同擔負起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照顧責任,惟實際上抗告人A01因居住桃園,鮮少與姊妹聯繫,抗告人A02則藉口其需照顧自己家庭及子女,無暇顧及受監護宣告人A03,僅能偶爾協助,然事實上抗告人A01、A02均為家庭主婦,抗告人A02之子女亦已非幼小,理應較有空閒,卻仍將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照護責任交由有專職工作之相對人處理,相對人秉於體諒姊姊們或許各有難處,同時基於對雙親之一片孝心,遂一肩扛起雙親之安養照護責任。

(二)抗告人A02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⒈抗告人A02並不清楚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現況,過往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安養照護聯繫等事宜亦多推託予相對人處理,抗告人A02僅曾負起雙親醫療支出及入住安理養護中心、安泰長照中心之費用等代繳責任(因抗告人A02居住高雄,而上開2家照護中心均位於高雄),相關醫療與入住費用實則由姊妹3人平均分擔,並由相對人及抗告人A01各自匯入抗告人A02個人帳戶。詎抗告人A02一方面收受相對人及抗告人A01所繳納之費用,另一方面持續將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郵局存款領出支用,且支用項目不詳,致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郵局存款於短短不到8個月之期間即減少高達50餘萬元,從受監護宣告人A03郵局帳戶支出之款項更高達840,000餘元,惟抗告人A02迄今拒絕向相對人及抗告人A01說明受監護宣告人A03郵局存款急遽減少及支出之原因,抗告人A02雖於日前將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暫時假設其所述為真之前提下所計算出受監護宣告人A03應尚存之郵局存款數額311,844元,匯入受監護宣告人A03郵局帳戶內,然抗告人A02本得自111年3月轉交受監護宣告人A03郵局帳戶予相對人起至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3聲請監護宣告前之數個月期間,將該筆金額計算清楚並向相對人、抗告人A01說明後,盡速匯回受監護宣告人A03郵局帳戶內,抗告人A02卻未為之,非得至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調查完成後才願意將此筆應屬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郵局餘款匯回。抗告人A02雖復主張保留該筆款項,係因此前兩造對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安養開銷及母親遺產分配等事爭論不休所致,然相對人否認與抗告人A02就前述事項爭論不休,況此亦非抗告人A02得保留受監護宣告人A03郵局存款餘款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A02雖已匯回該筆金額,但仍難認其管理受監護宣告人A03財產之疑慮已不復存在。

⒉抗告人A02自其子女出生後即擔任家庭主婦至今,現無專職工作,據悉其收入來源僅偶爾從股市短線交易、電商交易而來,且過往曾向相對人提及其配偶經常不給予家用,並將其信用卡消費額度限制為上限5,000元,致其常無法購買子女必需品,導致抗告人A02之夫妻關係不睦,抗告人A02更曾向相對人訴苦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遭遇困難,足證抗告人A02經濟狀況並不穩定。

⒊抗告人A02固陳稱其經常探視受監護宣告人A03,然受監護宣告人A03於111年3月24日入住佳里榮民之家後,至112年5月止相對人未曾聽聞佳里榮民之家相關工作人員告知抗告人A02前往探望受監護宣告人A03,抗告人A02亦從未主動詢問相對人關於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近況,其雖自稱近期已有親自前往佳里榮民之家探視受監護宣告人A03,然其所展現之相關行動,無論是將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郵局餘款匯回或親自至佳里榮民之家探視,均係等到本件雙方有所爭論、質疑,甚至調查報告未建議由其擔任監護人後,才積極轉變主動為之。

⒋兩造雙親之身體狀況係自110年才開始急遽下降,在此之前雙親生活尚能自理,並無抗告人A02所稱需仰賴其獨自照顧之情形,且實際上抗告人A02因夫妻關係不睦、無工作致經濟狀況不佳,加上有2名年幼子女需照顧,時常需應付家庭瑣事,是抗告人A02雖與雙親同住高雄,然實際上甚少關心雙親。

(三)就抗告人A01之主張,回應如下:

⒈依佳里榮民之家訪視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0頁),抗告人A01於111年均未有訪視紀錄,至112年亦僅有1月23日至26日、2月26日、4月30日合計6日之探視紀錄,遠低於相對人之探視紀錄;反觀抗告人A01所稱工作繁重之相對人尚幾乎每週末前往探視受監護宣告人A03,而自稱無工作、無子女因此時間較多且安排上更具彈性之抗告人A01在探視次數上卻遠低於相對人,益徵抗告人A01稱其時間較多、可投入較多照護心力之說詞並不可信。

⒉抗告人A01主張其在高雄有房地,然實係母親以抗告人A01名義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此亦為抗告人A01所自承(見調查報告第3頁),是該高雄房地應屬母親之遺產,本應由受監護宣告人A03及抗告人、相對人等4人共有,詎抗告人A01迄今拒絕歸還並移轉持分與其他繼承人。另抗告人A01因身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故經濟並不獨立,其經濟來源仰賴於科技業工作之配偶丙○○,而此經濟不獨立狀況亦導致抗告人A01分擔雙親安養治療費用時,要求相對人與抗告人A02提報各項單據明細並統整建立Excel檔以便其向丙○○請款後才付款,然相對人與抗告人A02當時忙於照護雙親及各自工作、家庭,加上當時抗告人A01與抗告人A02之間有心結、溝通不善,實難抽空將支出鉅細靡遺製成Excel檔,惟抗告人A01不思體諒,竟於雙方LINE對話群組中稱「看到懂我再轉帳」等語,才引發抗告人A02及相對人一時情緒上之不滿,雙方在認知或作法等意見不合之情況下,難免互有情緒,但相對人並無藉情緒性字眼或情緒勒索迴避抗告人A01單據之要求。事實上,抗告人A01自承其因無工作、無子女,相比相對人及抗告人A02可投入更多心力與時間照護受監護宣告人A03,此情況早於雙親近年因病住院或入住安養機構前即已存在,則為何抗告人A01在無工作與子女等負累下,在雙親紛紛因病住院需要協助時,卻不選擇南下入住其名下高雄房屋,以便就近與2位妹妹共同擔負起照護年邁罹病雙親之責,反僅願支付金錢或寄送物品,而將最艱辛之照護工作均交由尚有家庭、工作等重擔之2位妹妹負責?

⒊抗告人A01主張其不會再使用LINE聯繫,係相對人與抗告人A02對其情緒勒索、其傷心母親過世等原因所致,且其並無失聯之情形。惟查,相對人與雙親同樣感情甚篤,且相比抗告人A01於北部就學、嫁人而較少回家,相對人陪伴雙親之時間更長,面臨至愛母親因病離世,同樣哀痛逾恆,但為處理母親後事及父親之照料、監護等事宜,相對人在萬分傷心之情況下仍打起精神,為圓滿處理上開事項而持續與抗告人2人聯繫,然因抗告人A01不願與相對人有直接聯繫,相對人僅能遵其意願而透過簡訊與其配偶丙○○聯繫,惟丙○○於科技業工作,工作繁重且常出差,相對人簡訊傳出後,經常無法獲得及時回應,甚至相對人為處理關於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事宜,傳訊請抗告人A01提供資料以便處理,然抗告人A01及其配偶丙○○均不予回應(見本院卷一第557至570頁),且抗告人A01至今提不出其於112年間有與相對人聯絡之事證(其僅提出111年雙方尚有聯繫時之物證),足徵抗告人A01確有失聯之情況。若抗告人A01真心有為相對人分憂分勞之意願,理應適時積極聯絡相對人並提供協助,而非總是作為被動接收資訊、給付費用之角色,甚至應更早於雙親紛紛因病住院時即南下提供協助與處理,或至少在前往佳里榮民之家探視受監護宣告人A03時一併聯繫相對人面對面共同討論,然抗告人A01捨上開行動不為,亦不願重建聯繫管道,非得等到本件調查報告之結論建議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後,才突稱願為相對人分憂分勞,實難令人信服。

⒋抗告人A01復主張相對人請其各自將照護費用匯款至安泰長照中心負責人乙○○之帳戶,未區分公司帳與個人私帳,顯有詐欺之嫌云云。惟查,受監護宣告人A03與配偶入住安泰長照中心之照護費用應匯入何帳戶,係負責人乙○○將其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訊告知相對人,且曾告知相對人此方式其較方便對帳(見本院卷一第571、573頁),相對人始遵從乙○○之指示,並將該存摺封面置於當時相對人與抗告人2人之LINE群組中。而之所以抗告人2人與相對人會分別將每月照護費用匯入乙○○之帳戶,亦係因抗告人A01對抗告人A02與相對人作帳有質疑,不願抗告人A02與相對人經手,故要求相對人提供乙○○之帳戶,其會直接匯款予乙○○並親自打電話確認,是分別匯款乙事根本並非如抗告人A01所稱係應相對人要求,而係抗告人A01先行提出嗣經相對人向負責人乙○○詢問後獲同意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575頁),抗告人A01如今卻扭曲事實,誣指相對人有詐欺之嫌,實令人不解與遺憾。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A01、A02均有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本件調查報告認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就近為受監護宣告人A03安排養護事宜,並將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郵局帳戶交由現住機構即佳里榮民之家管理,及選任抗告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建議結論,應值贊同,故請求維持原裁定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之決定;惟倘若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A03有選任共同監護人之必要,則請求選定抗告人A01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於擇定職務範圍與監護方案,相對人同意採納本件調查報告之相關建議,以防杜未任監護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管理產生疑慮。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抗告人A02、A01固分別以前詞主張應由其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云云。惟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過往應與相對人感情最為親密,受監護宣告人於高雄居住期間,相對人雖於臺南工作,仍於週末定期返回高雄探視。受監護宣告人入住機構之安排及聯繫由相對人為主要窗口,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定期利用週末前往機構探望受監護宣告人,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對受監護宣告人關愛有加,親情流動自然。…受監護宣告人A03過往與配偶同住高雄,108年間受監護宣告人A03與配偶身體陸續出現狀況,惟尚能於治療後返家自理。000年0月間受監護宣告人A03入住高雄市安理護理之家、高雄市私立安泰長期照顧中心,該段期間主要由抗告人A02及相對人A04共同協助。111年3月24日受監護宣告人A03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迄今,由相對人A04主責協助護養療治事宜,相對人A04及相對人配偶幾乎每週前往探視。抗告人A01過往較屬遠端參與討論受監護宣告人A03事宜,未曾擔任主要協助、決策或執行之人,抗告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3目前受照顧方式無異議,僅較擔憂受監護宣告人A03財產管理情形。經查,相對人A04管理受監護宣告人A03財產期間,尚無危害受監護宣告人A03權益之情形,相對人A04提出三本A4大小帳目供調查官查閱,其帳目、資金出入情形記載清楚。相對人A04提出將受監護宣告人A03名下之存簿、提款卡均交由受監護宣告人A03現住機構,由機構專責人員代管、代支機構月費11,166元、零用金5,000元,每月並提撥10,000元由相對人A04依受監護宣告人A03實際需求為使用,並持續記帳供他名子女參閱。抗告人A01於調查中提議由機構代購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雜支開銷,對於相對人A04提議將受監護宣告人A03存摺交由機構代管、代支之方案表示贊同,惟提出每月額外提撥由相對人A04管理之零用金額度為5,000元,在此範圍內相對人A04無須經其他子女同意,可自行為受監護宣告人A03購買所需並核實記帳,因認二人就受監護宣告人A03財產保管方式之意見已無太大差異,經調查官向機構確認,亦確實有此代管機制可供使用。就抗告人A02部分,依三人所述,抗告人A02過往確實有就近承接照顧父母之責,然並非由抗告人A02獨自為之,相對人A04均持續參與協助。又抗告人A02於管理受監護宣告人A03郵局帳戶時,自承確實未明確讓抗告人A01知悉帳戶存款使用情形,以及實際分攤方式並非由姐妹三人平均分攤,而是由抗告人A01支付父母二人總開銷1/3,以及由相對人A04支付母親費用1/3,其餘費用係由受監護宣告人A03個人財產支付。又抗告人A02雖稱過往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A03帳戶330,000元,並主張可由該330,000元抵銷抗告人A02應分攤父母二人總開銷之1/3(按:實際金額依照抗告人A02提出受監護宣告人A03及其配偶由抗告人A02管理帳戶期間開銷,有單據之總金額為928,200元,前開928,200元除以3,則每名子女應分擔金額為309,400元;若以抗告人A01提出已支付1/3之匯款單據計算,則每名子女應分擔金額應相同,均為333,716元)。惟即便抗告人A02主張於103年、105年間匯入受監護宣告人A03戶頭之330,000元可用以抵銷抗告人A02原應分攤之1/3費用,抗告人A02亦未能解釋何以於抵銷自身原應負擔之1/3後,受監護宣告人A03帳戶原應有餘額311,844元,其於111年3月24日將受監護宣告人A03帳戶交接予相對人A04後,該筆311,844元餘額仍由抗告人A02代為保管,故評估抗告人A02管理受監護宣告人A03財產確有疑慮。綜合上述調查內容,評估由相對人A04擔任監護人,就近為受監護宣告人A03安排護養療治事宜,相對人A04應將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帳戶交由受監護宣告人A03現住機構管理,就每月零用金部分則於10,000元內,可由相對人A04自行依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需求使用,零用金使用情形及受監護宣告人A03財產剩餘情形,應能提供其他子女查核,並選任由抗告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為合適」等語,觀諸其出具之調查報告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67頁,上開內容在第426至428頁)。

⒉本院據上開調查報告足認:

⑴兩造3人中,確實以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A03互動最為密切、關係最為緊密,核與受監護宣告人A03居住之佳里榮民之家所提出之訪客探視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探視受監護宣告人A03次數最多之人為相對人,其次則為抗告人A01,抗告人A02於上開期間則無任何探視紀錄之結果相符,抗告人A02空言指摘相對人過往不願意分擔照顧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責,扶養費亦僅曾匯款42,731元,不出錢也不出力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加以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更顯示抗告人A02過往雖有承擔照顧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責任,但並非抗告人A02獨自為之,相對人均持續參與協助,其空言據前詞指摘相對人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自難為憑採。

⑵相對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A03財產之方式係將受監護宣告人A03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由佳里榮民之家由其專責人員代管,由其代支付機構月費11,166元、零用金5,000元、按月提撥10,000元交由相對人按受監護宣告人A03實際需求使用,相對人並持續記帳供受監護宣告人A03其他子女即抗告人參閱,足認相對人保管受監護宣告人A03財產之方式,已將受監護宣告人A03財產遭侵吞之風險減至最低,加以經家事調查官查閱相對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A03財產期間之帳目,相對人就帳目、資金出入情形均能記載清楚,足見相對人就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管理確屬忠實、盡責;相對於此,抗告人A02則有將屬受監護宣告人A03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之情形,可能導致其他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A01、相對人誤會因而衍生糾紛之問題,抗告人A02雖以前詞辯解,然衡諸常情,抗告人A02管理受監護宣告人A03財產期間既掌管其金融帳戶資料,其以受監護宣告人A03自有金融帳戶保管款項並無困難,亦可避免爭議,抗告人A02卻捨此不為,即便其無侵吞受監護宣告人A03財產之惡意,其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管理行為,亦有便宜行事、輕忽之問題,自難認其適合擔任監護人。

⑶至抗告人A01方面,由調查報告可知,抗告人A01過往係屬遠端參與討論受監護宣告人A03事宜,未曾擔任主要協助、決策或執行之人,其實際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3目前受照顧方式無異議,僅較擔憂受監護宣告人A03財產管理情形,可知抗告人A01爭取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監護人之動機並非認為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而係擔憂相對人恣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損及其利益,然由上可知,相對人目前採取上述委託佳里榮民之家專責人員管理之模式保管受監護宣告人A03財產,已將受監護宣告人A03財產遭侵吞之風險減至最低,其就受監護宣告人A03帳目、資金出入之情形又能清楚記帳,以足消弭抗告人A01此部分疑慮,加以其指摘所謂相對人對其詐欺部分,未見抗告人A01提出實據,而相對人就受監護宣告人A03支出款項誤算部分,則僅屬偶發之錯誤,並未實際發生問題,均難據此即謂相對人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加以抗告人A01又遠在桃園,若由其擔任共同監護人恐造成相對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A03監護事務之不便,危急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利益,更難認有選任抗告人A01擔任共同監護人之必要性;抗告人A01雖另以相對人上述出錯之情形,認有由其擔任共同監護人,以避免相對人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A03重大醫療決定時出錯云云。惟依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規定,為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病患為重大醫療決定之人並不限於法定代理人,尚包括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可知為受監護宣告人A03為重大醫療決定之人本即與監護人脫鉤,故抗告人A01僅以此即謂有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共同監護人之必要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合上述,本院認為目前狀況下,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最符合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利益,原裁定選任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核屬妥適,抗告人執前情詞抗告,均無足採。至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雖認為應由抗告人A011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原裁定係指定抗告人A02、A01共同擔任,然本院審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簡單,僅有檢視監護人開具之財產清冊是否正確而已,由多人擔任並無問題,故就此亦難認原裁定有所違失,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受監護宣告人A03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由相對人擔任其監護人,及由抗告人A02、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屬妥適,故原裁定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A02、A01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分別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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