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3號
- 原告
- 鶴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力仁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雨錚律師
- 被告
- 和合資源綠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柏仁
- 訴訟代理人
- 謝欽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71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309,90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9,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5,186元暨其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29,714元暨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鉅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永營造)承攬位於臺南市東山區東安段住宅新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被告因無模板工班,遂將系爭模板工程轉包予原告,並約定每坪施作模板工程被告得賺取500元價差之利潤,並按實作實算計價。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及5月25日經估驗計價之施作內容(下稱系爭估驗工程),業經鉅永營造之員工訴外人游輝庭(即現場監工)分別於110年5月10日、5月25日工程材料驗收請款單(下稱系爭驗收請款單)簽認「確認數量無誤」,原告並已提供系爭驗收請款單供被告向鉅永營造請款,被告前已給付原告系爭模板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其中160萬元,原告已開立110年3月30日(發票金額20萬元含稅)、110年3月31日(發票金額30萬元含稅)、110年5月1日(發票金額110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3紙交付被告】,惟尚欠系爭估驗工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被告已持系爭驗收請款單向鉅永營造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995,186元(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於該案審理過程中亦曾傳訊游輝庭作證,並經游輝庭證稱系爭驗收請款單所載數量均已施作完畢,顯見被告亦自認原告確實有實際施作系爭估驗工程,被告應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給付原告系爭估驗工程工程款共計929,714元(含稅)【計算式:110年5月25日估驗計價金額為每坪單價7,100×數量59.01×1.05=439,920;110年5月10日估驗計價金額為每坪單價7,100×數量73×1.05×0.9(扣除百分之10工程保留款)=489,794;439,920+489,794=929,714】。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3月11日與鉅永營造簽訂模板工程承攬通用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建案模板工程,初期鉅永營造付款正常,豈料嗣後鉅永營造因本身財務問題,拖欠被告工程款995,186元。經被告再三催討,不得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惟鉅永營造提出異議,目前仍由高雄地院審理中。被告將系爭模板工程發包給原告,初期原告施工進度正常,凡原告依工程進度讓被告驗收合格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依發票金額如期匯款給原告(共計160萬元)。詎料,嗣後原告因不明原因竟拒絕再依法開立發票,被告唯恐影響工程進度,仍勉強同意先給予原告方便,陸續再支付現金50萬元與原告,由原告派員簽收,總計已給付原告210萬元(已開立發票金額160萬元+未開立發票金額50萬元),後續被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向原告系爭模板工程承辦人賴泰文要求補足發票,原告置之不理,並拒絕再進場施工,原告迄未提供系爭估驗工程之完工照片、驗收單、請款單據及發票證明等佐證予被告,被告無需給付原告系爭估驗工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鉅永營造承攬系爭建案之系爭模板工程,被告將系爭 模板工程轉包予原告。
㈡被告就系爭模板工程已給付21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
㈢原告就系爭模板工程已開立110年3月30日(發票金額20萬元含稅)、110年3月31日(發票金額30萬元含稅)、110年5月1日(發票金額110萬元)之統一發票3紙交付被告,並經被告付款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出系爭驗收請款單所載系爭估驗工程,原告是否已施作完成?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施作系爭估驗工程,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被告以系爭驗收請款單為據,向高雄地院對鉅永營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鉅永營造給付系爭估驗工程工程款995,186元,經鉅永營造提出異議後(見高雄地院司促卷第21至23頁),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審建字第47號、111年度建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證人游輝庭曾於該案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並證述:(對於臺南市東山區東仁街東安段住宅新建工程是否有印象?你是否擔任被告之聯絡窗口?)有印象,是。(你是否有在該工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之職務内容?)是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的是工地負責人,跟廠商還有公司的聯絡人,在現場監督、查驗及寫跟我們公司的請款單。(請款單是你們公司提供的嗎?)公司提供表格,我查驗完後製作的。一直都是10日估驗,當月30日付款,25日估驗,隔月15日付款。(此份工程材料驗收請款單(估驗時間110年5月10日)上工地及 付款明細欄位上,是否為你親自簽名(提示司促卷第23頁 )?是,且請款單内容也是我寫的,内容是我提供給原告公 司的。(你是否看過此份估驗時間為110年5月25日之工程材 料驗收請款單(提示司促卷第21頁)?這個我沒有簽名,我沒有印象,這是我的字跡沒有錯,為何沒有簽名我忘記了 。我通常是寫完請款單就會在上面簽名,這張應該有簽名 ,因為我寫完後就會順著簽進去,這個請款單只有一份,不然可能就是請款單上面的内容寫錯,我就會重寫一次,再 重新簽名。(都是同意請款後,才會寫嗎?)是。(寫完後送 回被告公司?)是。(110年5月25日估驗是否有通過?)有,因為當時已經灌漿了。(你們請款的流程先到現場看施作到 什麼程度,再製作請款單給公司或由被告將施作進度寫出 來給你,你確認無誤後,再給公司?)都是由我去看過,算 出數量核對,他們也會送出數量給我,我核對數量符合,就會製作請款單。我是只有問5月10日及5月25日這兩筆請款 的是否有付,被告會計小姐跟我說確實沒有付款,原告公 司也是因為這兩筆沒有付,所以沒有繼續施作。(剛剛給你 看兩張請款單上記載的施工範圍都已經施作完畢了嗎?)確 實已經施作完畢了。(那部份的工程款是否如請款單上的數 額?)是。(你沒簽名的那份呢?)應該也是那個數字,我應 該有簽名,他們拿到沒簽名的那張,我記得兩張加起來快 要壹佰萬。(製作請款單給被告公司後,原告公司還會製作 請款發票給你向被告公司請款嗎?)會附發票,他們的請款 單來會附上發票,跟我的數字核對,我送上去時,連同發 票送上去。(5月的兩張請款單開發票的時間是否有比上面 的日期晚?)通常我有5天的作業期間,假設25日請款,他 們開發票26日、27日,我都會25日請款,給廠商一個方便。(請證人游輝庭確認與林佩宜在旭日東山群組裡110年5月28日下午2時5分的對話紀錄。)在這個對話紀錄中發票金額為58萬2540元,所對應的請款單為估驗時間110年5月10日,為 何原告公司110年5月28日開立發票,為何有時間上落差? ) 因為110年5月10日的發票開錯,所以下期一起補過來等語(見高雄地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卷第203至221頁)。被告於該案亦主張被告確實已依約完成系爭驗收請款單所載工程進度,金額如系爭驗收請款單所載(見高雄地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卷第227、229頁),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驗收請款單上所載工程項目及數量,被告並以系爭驗收請款單及發票向鉅永營造請款等情為真。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估驗工程工程款929,714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系爭估驗工程按實作實算計價,並給予被告每坪500元之價差利潤,經被告否認,經查,證人賴泰文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於本院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黃柏仁當時如何跟你談旭日東山的建案關於模板工程的條件?)黃柏仁問我一坪要怎麼算,我說現在行情,不算模板、支撐,但含小五金(鐵釘、牙條),一坪(建築師的樓地板面積的單位)8,000元。(最後價錢如何計算?)黃柏仁說拿8,000元,他沒有利潤,要有點利潤,叫我降一點,我說那7,500元,再降我就不做了。所以就以7,500元成交等語。證人黃柏仁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到庭雖證稱:(你當時跟賴泰文說模板部分,施作完成一坪,單價多少?)5、6000元,時間太久等語。惟與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所附證物1黃柏仁與賴泰文要求補足發票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73頁)所示每坪以7,500元計價之被告計算單據所載不符,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模板工程係以每坪7,500元計價應為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估驗工程因考量被告係以每坪7,6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與鉅永公司間單價明細表)向鉅永公司承包,原告願退讓以每坪7,100元計算系爭估驗工程工程款,總計929,714元(含稅)【計算式:110年5月25日估驗計價金額為每坪單價7,100×數量59.01×1.05=439,920;110年5月10日估驗計價金額為每坪單價7,100×數量73×1.05×0.9(扣除百分之10工程保留款)=489,794;439,920+489,794=929,714】,即為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估驗工程,惟被告尚未依約計價付款。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估驗工程工程款92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