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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谷鴻

原告
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娟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被告
佳億建築工程
法定代理人
李國器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哲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哲堃公司)前與其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其所發包「樸墅30戶住宅新建工程」中的泥作工程;嗣哲堃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被告施作,三方並就此達成監督付款協議(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詎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成立後不久,被告即以需錢周轉及物價高漲等諸多理由,向原告要求預支工程款,並將工程價格由新臺幣(下同)12,500元/坪調高為14,500元/坪;原告雖認該要求與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不符,然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完工,只好勉為同意;包商倒閉,故原告直接與下包即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支付工程款總額7,840,000元已逾工程總價7,308,000元,被告卻仍未依約完成工程,原告只得委請專業廠商接手完成,原告因此支出工程款1,630,507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契約與被告無關,其據以證明被告承攬原告所發包泥作工程,有所違誤;被告亦否認收受原告所支付工程款總額達7,840,000元、因自行修補而支出必要費用1,630,50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㈡如有,被告所完成工作有無瑕疵?原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被告是否未於該相當期限內修補?原告是否已經自行修補?如是,原告就此所支出修補費用為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數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但依照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來看,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原告也沒有證明曾定期要求被告修補,所以原告敗訴。

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曾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工坪數共514坪,每坪施工單價為12,500元,後來因為被告反應工資高漲,原告同意施工單價調高為每坪14,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若兩造間無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無於存證信函記載:「與貴公司簽定合約有記載未稅,施工時每坪為12500元但工資漲高貴公司同意再予補貼2000元為每坪14500元。坪數514坪」(見本院卷第41頁)等內容之理,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兩造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稱其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工程而委請其他廠商接手完成,並援引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為依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然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係適用於工作已完成而有瑕疵情形,非適用於承攬人未將工作完成情形,原告經闡明仍未補充敘明並提出相關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當難率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其次,縱使假設被告所完成工作確有瑕疵,原告仍應先踐行定期請求修補程序,始能於被告未遵期修補時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原告經歷次闡明均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及第62頁),本院同難率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補提收款單、匯款申請書、付款簽回單等件影本為證據,惟該補提證據僅能證明相對應付款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認應無為此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0,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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