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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6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參加人
楊絢惠建築師事務所即楊絢惠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被告
勝利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筱如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9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復有規定。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0,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9,596元,及其中24,680,2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4,305,00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524,38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六)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509,596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0,188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29,272元,尚應補繳60,916元(計算式:290,188元-229,272元=60,9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60,9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返還溢領工程款4,305,005元及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服務費524,380元),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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