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7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超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正忠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 法定代理人
-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2,19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5萬9,26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8月27日為7萬4,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63萬3,663元(計算式:本金15,559,268元+利息74,395元=15,633,6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2,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一併命其補正,且應附具繕本,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