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洪碧雀
- 原告朱祥騏
- 被告詹伊練即吉盛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朱祥騏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詹伊練即吉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透天宅)」之舊 屋翻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施工期限為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共計300個工作天)。嗣被告於約定期限屆至並未如期完工,經兩造協議後,乃於112年8月8日簽訂工 程延長合約書,原告除同意被告追加工程款10萬元外,雙方並同意系爭工程延期至112年9月30日完工;另若延遲1日, 按工程款200萬元、每日罰款千分之1即2,000元計算之違約 金,無上限罰款金額,直到工程完工(系爭工程延長合約書第2條第2項),詎於112年9月30日展延工期屆至後仍未如期完工。其後兩造再於112年10月2日合意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至112年10月30日前完工,並約定由原告每日給付被告追加 工程款3,000元,然被告仍未依限於112年10月30日完工,甚至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見被告除擅自停工外,竟將現場之 施工器具一併撤出,棄工不作,屢經催告被告完工,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另覓廠商繼續施工,並於112年11月2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0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其已請領工程款1,893,000元,卻逾展延工期仍未完工為由,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嗣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收受,是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業於112年11月6日終止。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之費用1,228,500元: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延期之合意等同於催告,是原告已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然被告拒絕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⑴兩造就系爭工程最初約定之施工期限為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嗣被告因可歸於己之吸毒遭勒戒又未覓人代工之過失,導致未能於約定工期完工,原告復於112年8月8日再與被告協議展延完工期限至112年9 月30日,而此期限不可謂不相當,此行為已等同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相當之期限,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故被告仍未能於112年9月30日前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並請求被告負 擔其費用。 ⑵系爭工程延長合約書第2條約定完工期限為112年9月30日 ,而原告曾於112年9月29日以LINE詢問被告:「今天有進度嗎?」被告答:「今天做一點點都在搬材料上二樓。準備貼二樓。」於112年10月1日以LINE詢問被告:「還有進度嗎?(被告傳2張現場施工相片)。明天(10 月2日)下午三點我們工地碰面,再談一下後續處理方 法。」據此: ①在系爭工程延長工期期限屆至前1日,被告已顯然不能 依約定期限完工之違約情事發生。又原告在已逾約定工程期限後之112年10月1日再度向被告詢問施工進度,由被告所回傳之現場照片,益證被告確定未在約定完工日前完工。其後,兩造於112年10月2日在工地現場協商後續處理方法,以口頭協議方式,原告再二度展期,限期被告應在112年10月30日前完工,並答應 被告提出每日另給付追加工程款3,000元之請求(原 告於被告有進場施工之10月2日、10月6日均有額外匯付3,000元),被告亦承諾須每天以LINE回報工程進 度。惟被告自翌日之112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5日即連續3天均未進場施作,且112年10月7日亦未依 約回報工程進度,顯然亦已符合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之「不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之情狀。 ②112年10月8日因有上述違約不進場施工及不回報當日施工進度之違約情形,原告遂責問被告:「我做事講誠信,我承諾追加的錢(即上述112年10月2日約定之每日3,000元),我一定付…我追加錢,你10月底(即 上述原告於112年10月2日所定之112年10月30日完工 期限)如果又延宕,你該怎麼處理?延了兩次,別怪別人不信任你。剩下22天,你列不成每項進度,還要跟我提。還這麼多東西沒做,你不找人,完全做不完。…只說月底完工,誰信你」等語。豈料,被告無法列出完工進度,竟推稱:「那就照你的意思,我們出場,你自己叫去找人來做」等語(參112年10月8日當日下午3點18分LINE訊息,在這之前,原告只是要被 告列出完工時間表並增加人手,並無要被告退場之表示),是因為被告自己已先為如此之退場表示,原告方回稱:「給你兩天收一收工具…」。細繹上開112年 10月8日LINE對話內容,顯然是被告自己表示要退場 ,而原告答應。 ⑶原告對兩造於112年10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爭執,其內容固有原告所回「給你兩天收一收你的工具,10/11號你再進場,我會報警…」等語。惟此訊息聯繫時間即 112年10月8日,當時已逾系爭工程延長約定期限112年9月30日1週以上,被告非但未能如期完工,且顯然仍要 求要再延期1個月,還要原告繼續先匯款,否則會再度 停工,此有此則訊息內容中,被告亦警告稱:「…二次了,你也都沒匯,誰敢再去做」,在此被告已一再逾期延宕工期之情形下,原告要求其退場,另覓人續工亦屬合理必要之補救措施,蓋若被告繼續占著工地而不完工,原告如何找其他廠商進場施工?是被告既一再未能依期完工,則其所稱「有正常施工」之辯詞,顯無理由。 ⑷基上所述,兩造合約書最初約定完工期限係112年7月30日,完工期限112年9月30日實質是原告給予的第2次改 善履行期限,等同於催告改善或完成,惟被告仍未於此期限完工;原告再度催告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前完工 ,然被告竟於112年10月8日片面宣布退場,要原告找其他人來施工,即已是故意拒絕履約,是原告實質上既已給予被告2次改善期限,則被告辯稱原告未定期限予改 善,不得主張民法第497條規定,並無理由。 ⒉原告於112年11月11日與第三人騰福工程行簽訂合約書,約 定由騰福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雙方並約定工程總價為1,228,500元、施工期限預計70日(預計於113年3月10日前完工)。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共1,893,000元,已達總工程款94%,然被告棄工時完成工作竟未 達40%,其未施作之項目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報價單 所載單價計算,金額亦達1,220,500元,此與原告重行發 包予騰福工程行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所約定之工程款相當,爰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28,500元。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延長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74,000元:依工程延長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完工,然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完工,而算至原告112年11月6日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為止,被告遲延日數共計為37日(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是依工程延長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賠付74,000元之違約金(2,000元×37日)。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未踐行催告程序,自不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第三人繼續工作之費用: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延期之合意非屬於催告,是原告並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被告亦無拒絕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⑴本件姑不論是否屬被告之過失,而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原告於協議完工期限112 年9月30日屆至後,並無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另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即逕於112年10 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給你兩天收一收你的 工具,10/11號你再進場,我會報警,說你侵佔民宅。 其他的事法院談」,並經被告向原告確認「老闆,你要想清楚,真的不要讓我們做了嗎?」,仍逕自於該日禁止被告再進場施作,等同終止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且未經任何催告程序,是原告自無從援引民法第497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第三人繼續工作之費用。 ⑵原告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工程延長合約書與被告協議展 延工期至112年9月30日完工(即112年8月8日延長工期 合約)、兩造於112年10月2日合意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至112年10月30日前完工(即112年10月2日延長工期合 意),均為新的承攬契約或新的承攬合意,並非催告;縱認112年10月2日係催告被告限期完工,然因原告於112年10月8日即以LINE告知被告不得再進場施作,逕自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112年10月2日催告所定之期限顯未完成,況原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亦未有任何催告程序,核與民法第497條規定不符。 ⒉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之費用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高達1,228 ,500元,此部分被告否認之,蓋剩餘工作部分僅須耗費不到1個月之期間即可完工,原告卻突然禁止被告再進場施 工,而另找其他廠商以高額估價續行施作,並轉向被告索要鉅額費用,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由附表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2年10月8日向被告稱:「給你兩天收一收你的工具,10/11號你再進場,我會報警 說你侵占民宅。其他的事法院談。」足證原告已在112年10月8日終止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對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日數計算至112年10 月8日(即逾期完工之日數為8日)、違約金罰款16,000元(2,000元×8日)部分不爭執,而超過112年10月8日所計算之 遲延完工日數、違約金罰款部分均有爭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9月23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透天宅)」之舊屋翻新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90萬元、 施工期限為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 ㈡被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因在臺南看守所附屬勒戒所進行勒戒,此期間被告片面停工,未有任何工程進度,致被告並未依約於112年7月30日完成工程。 ㈢被告於上開施工期限屆至後未如期完工,兩造乃於112年8月8 日簽訂工程延長合約書,除約定追加水電工程款項10萬元外,雙方並同意系爭工程延期至112年9月30日完工;另若延遲1日,按工程款200萬元、每日罰款千分之1即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無上限罰款金額,直到工程完工(系爭工程延長合約書第2條第2項)。 ㈣被告於112年9月30日展延工期屆至後仍未如期完工。 ㈤兩造再於112年10月2日合意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至112年10月 30日前完工,並約定由原告每日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3,000 元。 ㈥系爭工程於112年10月30日仍未完工。 ㈦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詳如附表所示。 ㈧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共1,893,000元。 ㈨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0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其已請領工程款1,893,000元,卻逾展延工期 仍未完工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嗣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收受。 ㈩原告於112年11月11日與騰福工程行簽訂合約書,約定由騰福 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雙方並約定工程總價為1,228,500元、施工期限預計70日(預計於113年3月10日前完 工)。 系爭工程目前已由騰福工程行完工。 被告對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日數計算至112年10月8日(即逾期完工之日數為8日)、違約金罰款16,000元(2,000元×8日)部分不爭執(超過112年10月8日所計算之遲延完工日數、違約金罰款部分均有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第三人改善或 繼續其工作之費用1,228,5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人若未於催告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之前提,為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⒉本件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⑴原告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工程延長合約書與被告協議展 延工期至112年9月30日完工,嗣兩造於112年10月2日又合意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至112年10月30日前完工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⑵兩造就系爭工程延期之合意,並非屬於催告:原告雖主張前開延期之合意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延期之合意係經兩造合意後重新約定完工期限,而催告則係單方之意思表示,並不需對造之同意。本件原告於被告逾期完工後,另與被告合意延展工期,實尚難認該合意之意思表示為其催告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依前所述,原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1,228,500元, 於法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延長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74,000元【2,000元×37日(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有無理由? ⒈系爭承攬契約於112年10月8日終止: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時間為112年11月6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期),然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8日以LINE告知被告不得再進場施作時即終止契約,是本院應先審酌原告於112年10月8日有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既表明:「給你兩天收一收你的工具,10/11號你再進場,我會報警說你侵占民宅。其 他的事法院談。」足認原告應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自無要求被告清理工地並禁止被告再進場施工之理。況於被告回復:「OK。是你叫我們出場不要做了,不是我們不幫你完成。你追加的部分時間上也是要加上去往後延長的,不是算在裡面,合約上註明得很清楚。老闆,你要想清楚,真的不要讓我們做了嗎?」(確認原告終止之真意)後,原告並未再為任何否認終止契約之言詞,是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12年10月8日終止,尚堪憑採。 ⒉兩造於112年8月8日簽訂工程之延長合約書,已約定若延遲 1日,按工程款200萬元、每日罰款千分之1即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工程延長合約書第2條第2項),而被告於112年9月30日展延工期屆至後仍未如期完工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遲完工之違約金,惟因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12年10月8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000元(8×2,000)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1,228,5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系爭承攬契 約已於112年10月8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000元(8×2,000)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 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7、8) 日期 LINE對話內容 112年9月29日 原告:今天有進度嗎? 被告:今天做一點點,都在搬材料上二樓。準備貼二樓。 112年10月1日 原告:還有進度嗎? 被告:(現場施工照片2紙) 原告:明天下午三點我們工地碰面,再談一下後續處理方法。 被告:嗯。 112年10月2日 原告:記得拍今天的進度給我。 原告:記得10月底前完工交屋。 112年10月8日 原告:我做事講誠信,我承諾追加的錢,我一定付,不會賴這 種錢,如有背信,你截圖這段話來告我。 我追加錢,你10月底如果又延宕,你該怎麼處理? 延了兩次,別怪別人不信任你。 被告:我都說了,我們也要生活,昨天去做拍給你看,你也沒 匯3千,昨晚跟你說,在等你匯錢要去吃飯,你連理我也 不理,我們在幫你工作。 自己說的,每天去做,下班拍照給你看,看了你馬上會 匯3,000元,二次了,你也都沒匯,誰敢再去做。 要我列,列給你看了,你也不信。 原告:剩下22天,你列不成每項進度,還要跟我提。還這麼多 東西沒做,你不找人,完全做不完。 你習慣開天窗,延宕多次,只說月底完工,誰信你。 被告:老闆,你叫我列時間,我怎麼列,工程作業中有時候會 慢一天這部份。 我列給你,我自己會安排完成。 誰不想快點做完, 原告:別鬼扯了,連時間都列不出來,你也不敢保證10月底做 完,你說的話,沒人信。 被告:越快做完,我才能再去外面做。 原告:我沒那麼多時間等你。 被告:你都不信了,你還叫我列,列了你也不信。 那就照你的意思,我們出場,你自己叫去找人來做,整 修你的房子,幫你省了,好幾十萬,延了兩個月,你就 說你損失錢,你給別人做,做少也要260萬到300萬以上 ,我才190萬幫你做,有的也沒有給你算錢。 做你的房子,我沒賺到錢甚至虧錢又虧工,我都沒說什 麼,我不相信你沒叫人來評估過。 原告:給你兩天收一收你的工具,10/11號你再進場,我會報警 說你侵占民宅。其他的事法院談。 被告:OK。 是你叫我們出場不要做了,不是我們不幫你完成。 你追加的部分時間上也是要加上去往後延長的,不是算 在裡面,合約上註明得很清楚。 老闆,你要想清楚,真的不要讓我們做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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