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 聲請人
- 黃信銘 住臺南市新營○○○00○○○
- 相對人
- 稻鄉春餐飲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胡萬來 住○○市○○區○○00號
- 相對人
-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胡林金枝 住同上
- 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 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稻鄉春餐飲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應准予訴訟救助。再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而獲准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且依聲請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之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