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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智字第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彭振湘

上訴人
即被告
梁惟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名即永記煙燻滷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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