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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黃聖涵施介元王淑惠

  • 當事人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張妘禎即張晏榕即張浥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卉 抗 告 人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相 對 人 張妘禎即張晏榕即張浥雯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5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相對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相對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相對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藉由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最終保障相對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依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相對人之財產有:汽車、機車各1部,現無殘值;保險4筆,保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47元及郵局存款;近2年收入有保險理賠、勞保生育給付金及行政院紓困補助金合計377,230元。又相 對人稱:近2年支出平均每月11,301元,未成年子女3名則由配偶扶養等語。但相對人109年間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各1輛 (下稱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合稱系爭汽機車),與一般購買汽機車辦理貸款時貸款人為確保債權,評估消費者償債能力之事理不相符。再者,相對人既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汽機車,每月應繳交之貸款合計為18,344元【計算式:13,051元+5,293元】,則以相對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13,000元明顯無法支應,顯見相對人確實隱瞞其實際收入。況相對人於110年聲請清算時,主張系爭汽機車扣除未償還貸款餘額 後已無殘值,足認其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情。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0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0年4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將名下財產即系爭機車殘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共47,027元解繳至本院,由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本院認已將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1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隱匿財產等語,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 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抗告人就相對人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應免責情事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名下除有系爭汽機車各1輛及遠雄人壽、元大人壽之 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相對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80至84、94至95頁),核與相對人所述之財產與收入狀況書相符(見本調字卷第27頁),是本件難認相對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原審裁定應予相對人免責,核屬有據。 四、相對人經法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後,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從而,原 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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