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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洪碧雀

  • 被告
    謝佳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佳霖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佳霖自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佳霖現任職於昭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松公司)擔任工安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6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39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之保單2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97,981元),然累積債 務總金額已達6,260,96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遠東商銀於調解期日雖提供「分180期、利率3%、月繳10,061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摩根聯邦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遠東商銀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3%、月繳10,061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4月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卷宗及函詢遠東商銀查明無訛(有遠東商銀112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昭松公司擔任工安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600元等語,並提出昭松公司111年10月起 至112年3月止之員工薪資條為證,惟依前開員工薪資條所示,債務人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⑴實領薪資數額分別 為18,173元、18,173元、18,173元、19,824元、19,613元、19,837元;⑵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分別為7,850元、7,850元、7,850元、7,863元、7,850元、7,850元。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因摩根聯邦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摩根聯邦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摩根聯邦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55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摩根聯邦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無法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摩根聯邦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基此,債務人於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8,966元【計算式(18,173元+18,173元+18,173元+19,824元+19,613元+19,837元)÷6=18,966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6,260,96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395元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2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97,981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影本、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125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8,966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8,96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1,890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遠東商銀所能提供 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06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摩根聯邦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合計共2紙,然縱其將該等有 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97,98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600餘萬元之無擔 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8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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