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張桂美
- 當事人郭純吟、楊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純吟 代 理 人 楊淑惠(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4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32,147元至全部清償完止,但債務人於95年、96年間所得分別僅有310,851元、360,113元,換算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5,904元、30,009元,顯無法負擔上開分期清償款,況債務人長女於94年6月出生、長男於96年3月出生,債務人經濟狀況更陷入困境,債務人繳納分期款至97年6月間,不得不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分期款有困難。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1號裁 定駁回,該裁定認定債務人除所得清單收入外,仍有一定還款來源,才能持續履行繳納協商款至97年6月止,並未說明 有任何依據,顯屬臆測推定之詞,自有未當。債務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 資產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86萬1,413元,於112年4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於調解期日前雖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月付14,136元」清償方案,但債務人現任職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每月薪資31,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每月餘款2,224元,顯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 ,且該還款方案尚不包含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債務,應無成立協商之可能,債務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連繫後,達成不出席調解期日之共識,故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於112年4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 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息6,899,414元(其中本金2,544,474元、利息4,354,940元) ,並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14,13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故不到場進行調解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 卷第49-54頁;本院卷第37-39、307-312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5月29日陳述意見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199號卷宗核閱無誤。另據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 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5月1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本息391,640元(其中本金142,892 元、利息248,748元),有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12年4月21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於調解卷宗可稽(調解卷第103-125頁) ,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7,291,054元(計算式:金融機構6,899,414元+第一金融資產公司391,640元=7,291,054元),其於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約定債務人自95年4月起,分120期、每月32,147元,分期償還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債務人履行至97年6月25日毀諾,嗣向法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1號 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1號裁定屬實(本院卷第51-54頁),足認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毀諾,未清償完畢前,於97年間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法院認定其並無履行原協議之困難,駁回其另案更生聲請之事實。 ⒉惟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已如前述,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本院於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時,不受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1號駁回裁定之拘束。債務人雖曾在95年間與債 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嗣於97年間向法院另案聲請更生駁回確定,惟其後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亦即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自111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30,800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31,300元,另有領取績效獎金、進步獎金、免稅加班、其他給付等,合計563,605元,此有大潤發流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2年6月2日陳報狀暨薪資明細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1-10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 、健保資料顯示之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61-65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35,225元(計算式:563,605元÷16個月≒35,225元,元以下4捨5入 ),參酌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 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已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8月17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21068131號函覆明確(本 院卷第335頁)。基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每月薪資35,225元為據。至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薪資明細中之「代收代付」扣項,應為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依債務人戶籍地臺南市仁德區(本 院卷第267頁)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 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32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之長女於94年6月出生、長男於96年3月出生,於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分別約為18歲、16歲,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調解卷第41頁),長女雖已成年,但債務人陳明其長女預計於112年9月就讀大學,長男係未成年人,自均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之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前開17,076元為限,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參酌債務人之兩名子女均未領取任何臺南市核發之津貼或補助(本院卷第111頁), 有臺南市社會局112年8月17日函及112年10月11日函可參(本院卷第342、346頁),是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生活費標 準計算之結果,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債務人每月支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兩名子女扶養費各為6,000元(本院卷第32頁),均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 屬適當,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⒊以債務人目前月平均收入35,22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及兩名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餘款為6,149元(計算式:35,225元-17,076元-12,000元=6,149元),顯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分180期 、零利率、月付14,136元」清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信用卡債務未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⒋至債務人名下尚有保險、銀行存款、土地等財產,惟依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77頁),以債務人自己為 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4張,若於112年7月4日辦理契約終止,預估可領解約金共79,045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706019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297-301頁);另依債務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台南分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顯示,截至112年5月10日止,尚有存款576元(本院卷第115-123頁);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5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尚有郵局存款319元(本院卷第293頁);依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 本,債務人名下有27筆公同共有土地,係債務人父親遺留之遺產,債務人應繼分為4分之1,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該27筆土地約值3,160,563元(如附表所示),以債務人應繼分4分之1計算(本院卷第313頁),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價值約為790,141元(計算式:3,160,563元1/4≒790,141元),是若債務人 先將上開財產總額870,081元(計算式:保單解約金79,045元+銀行存款576元+郵局存款319元+土地價值790,141元=870,0 81元),全數用以清償目前所積欠之銀行債務本金2,544,474元,銀行債務本金仍尚有2,4573,393元(計算式:2,544,474元-870,081元=2,457,393元),以債務人每月餘額6,149元按 月攤還,至少約需33年又4個月(計算式:2,457,393元÷6,149元≒400元/月,約33年),而債務人現年已48歲(64年10月24 日生,本院卷第35頁),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7年之 工作年限,依其目前收入及負債支出,顯可預見債務人終其一生無清償完畢之可能,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此外,債務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債務人繼承之臺南市土地 編號 地段、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價值 1 安南區學南段 195地號 2,843.21㎡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944分之11 53,091元 2 安南區學南段 195-1地號 1,202.19㎡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944分之11 19,047元 3 安南區學南段 196地號 62.3㎡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944分之11 1,163元 4 安南區學南段197地號 16.77㎡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944分之11 313元 5 安南區學南段207地號 1,761.45㎡ 公同共有 1944分之11 32,891元 6 安南區學南段208地號 427.88㎡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944分之11 7,990元 7 安南區學南段209地號 401.25㎡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944分之11 7,492元 8 安南區學南段210地號 231.43㎡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944分之11 4,321元 9 安南區學南段211地號 308.89㎡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944分之11 5,768元 10 安南區學南段212地號 143.51㎡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944分之11 2,680元 11 東區龍泉段 1435地號 342.33㎡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9分之1 1,636,794元 12 北區北元段 890地號 200.22㎡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0000000分 之5330 13,401元 13 北區北元段 966地號 211.42㎡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0000000分 之5837 14,148元 14 安南區學南段221地號 3,798.14㎡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944分之11 111,756元 15 安南區學南段222地號 663.68㎡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944分之11 19,528元 16 安南區學南段223地號 583.74㎡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944分之11 17,176元 17 安南區學南段234地號 3,264.88㎡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944分之11 96,065元 18 安南區學南段249地號 128.61㎡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944分之11 3,784元 19 安南區學南段253地號 3,746.75㎡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944分之11 110,244元 20 安南區學南段267地號 154.42㎡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944分之11 4,544元 21 安南區城東段853-1地號 19.73㎡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55250分 之2233 8,088元 22 安南區城東段853-2地號 38.01㎡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55250分 之2233 15,581元 23 安南區城東段853-3地號 355.33㎡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55250分 之2233 105,640元 24 安南區城東段853-4地號 2.44㎡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55250分 之2233 1,000元 25 安南區城東段853-20地號 173.44㎡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55250分 之2233 52,347元 26 安南區城東段853-21地號 92.68㎡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55250分 之2233 17,729元 27 安南區城東段853-28地號 38.01㎡ 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1分之1 797,982元 合計 3,160,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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