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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王淑惠

  • 當事人
    王源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源利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源利自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為4,779,448元, 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2號),花旗銀行提供99期、0利率、首期月付67,646元、第2期至第99期每月每期40,7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859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 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7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債務人為專藝企業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75年5月27日設立,105年9月7日申請停業,自105年起每月銷售額均未逾20萬元,此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7日函及隨函檢送之專藝企業有限 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更字卷第183至189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 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7,859元,及從事直銷由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每月分給佣金約5,000元,每月收入約22,85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固提 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等件為證。惟債務人自111年5月起每月領取勞保年金為18,88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1日函附卷可稽,另債務人近3年從事直銷,由艾多美公司每月分給佣金約8,434元【計算式:(89,166元+142,034元+72,435元)3年12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7,323元【計算式:18,889元+8,434元】,是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 27,323元為據,較屬合理。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2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323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 7,076元後,餘額顯無法負擔花旗銀行提供99期、零利率、 首期月付67,646元、第2期至第99期每月每期40,700元之還 款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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