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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張桂美

  • 當事人
    顏慧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顏慧君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照顧罹患骨惡性腫瘤之子,無法外出工作,嗣債務人之子於110年2月6日因病逝世,債 務人痛失至親,精神所受痛苦甚鉅,難以恢復,加上債務人患有陣發性心房顫動,須定期追蹤治療,又無其他專長,目前從事協助不動產仲介營業員發送銷售文宣之臨時工,月收入約18,000元,無其他兼職收入,亦無請領任何津貼或補助,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然積欠金融機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達3,910,274元,為清理 債務,於112年5月2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出席調解期日,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2年5月2 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4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 於112年7月8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共計4,431,768元(其中本金1,247,080元、利息3,184,688元,另有違約金92,004元、其他費用14,894元),原擬 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7,500元」之還款方 案,惟雙方無共識,故未出席112年7月10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 卷第21-25、89-9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 之債權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107-109頁)。另據債權人萬榮 行銷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7月1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302,989元(其中本金70,175元、利息232,814元);據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7月10日止,尚積欠信用貸款本息268,015元(其中本金67,587元、利息200,428元),有萬榮行銷公司112年6月14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元大國際資產公司112年6月21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於調解卷宗可參(調解卷第81-84、89-97頁)。復據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7月25日止,尚積欠電信債權本息9,429元(其中本金5,939元、 利息3,490元)及信用卡本息1,256,985元(其中本金323,796 元、利息933,189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7月2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486,812元(其中本金12萬元、利息263,836元);再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8月7日止,尚 積欠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及大眾銀行借款本息共2,338,821元(其中本金共889,824元、利息共1,448,997元,大眾銀行債權係先讓與予甲○○○○○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予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9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債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65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094,819元(計算式:金融機構4,431,768元+萬榮行銷公司302,989元+元大國際資 產公司268,01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66,41 4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6,812元+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2,338,821元=9,094,819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年逾50歲,患有陣發性心房顫動,且無其他專長,僅能從事協助不動產仲介營業員發送銷售文宣之臨時工,月收入約18,000元,固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05-107頁)。查,債務人之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投保在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本 院卷第61-67頁),惟債務人並非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員工,已據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07頁); 而債務人現年51歲(61年1月17日出生,本院卷第59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惟其所陳收入數額,顯低勞動部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 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即使債務人患有陣發性心房顫動,但其體況是否確實無法從事一般勞動條件之固定工作,不無疑問。本院審酌債務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債務人既未提出其他客觀資料以說明其有何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自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工作意願,而謂其以勞力可獲得之薪資僅有18,000元,是本院認仍應以目前最新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認定依據,以避免更生程序之濫用,至於在進行更生程序後,仍得依債務人該時薪資所得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 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額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9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原擬提供債務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7,500元」還款方案,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額1,266,414元 、486,812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依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依序須清償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036元(計算式:1,266,414元÷180期≒7,036元)、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05元(計算式:486,812元÷180期≒2, 705元),合計債務人每月至少應清償17,241元(計算式:7,500元+7,036元+2,705元=17,241元)。以債務人目前月薪26,4 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每月餘款僅9,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9,324元),顯無 法負擔上開分期還款數額17,241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且截至112年9月8日止,亦未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 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4日南市社助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24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89頁)。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69-74頁),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其雖有 開立證券帳戶從事股票證券投資,但目前僅有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零股,目前價值1千餘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19-133頁);而債務人名下可供清 償債務之財產尚有郵局存款465元,其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 業保險有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國泰人壽保險5 張,有債務人提出之高雄博愛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契約內容一覽表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99-103、113-117頁),其中,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計算至112年9月8日止,終止解約金為27,334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附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7頁);另國泰人壽新呵護久 久失能照護險2張保單,計算至112年9月8日止,終止保單解約金共計34,949元(計算式:4,697元+30,252元=34,949元) ,其餘為醫療險及防癌險均無解約金,且債務人尚有2張停 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21元(計算式:786元+35元=821 元),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國壽字 第1120110623號函檢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223-229頁),是倘債務人將上開商業保單全數解約而取回保單解約金62,283元(計算式:27,334元+34,949元=62,28 3元),加上國泰人壽未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21元及郵局 存款465元,合計63,569元,用以全部投入清償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9,094,819元,仍有債務9,031,250元(計算式:9,094,819元-62,283元-821元-465元=9,031,250元), 以本院前開計算債務人每月餘款為9,324元,債務人至少約 需80年又9個月(計算式:9,031,250元÷9,324元/月≒969月),債務人現年51歲(61年1月17日生,本院卷第59頁),距離 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4年工作年限,依其目前收入及負債支出情形,顯可預見債務人終其一生無清償完畢之可能。依此,債務人確實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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