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張桂美
- 被告蔡妤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妤炘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四 樓之0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銀行債務總額約123萬餘 元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10萬餘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分96期、利率5%、月付15,587元」分期清償方案,惟債務人現受雇於好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府城高爾夫球練習場)從事辦公室清潔、場邊撥球、割草等 雜物或代班櫃台人員,平均月收入為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159元,實無法負擔上述還款方案,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未出席前置調解期日。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及3張南山人壽保單,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2年7月2 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6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 於112年9月7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220,336元(其中本金976,116元、利息244,220元,另有違約金5,611元、 其他費用5,222元),原擬提供債務人「分96期、年利率5%、 月付15,587元」之還款方案,惟雙方無共識,故未出席112 年9月5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17、71-99頁;調解卷第21-2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6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117-119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20,336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債務人於109年4月7 日以車牌0000-00號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予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惟自112年5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10月23日止,尚欠本息148,095元(其中本金137,544元),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暨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設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7頁),係為有擔保債務,不得列入債務總額,併予敘明。 ㈡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現金存款不足百元;且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 保險契約有南山人壽終身健康保險3份,預估保單價值準備 金共計約為11,241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台新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03-127、13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3-5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8日 南市社助字第112153573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 又債務人目前未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係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7-51頁)。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好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府城高爾夫球練習場),工作內容為辦公室、停車場、洗手間等衛生清潔、場邊撥球、割草等雜物或於櫃台正職人員請假時代班行政作業,平均月收入為23,000元,並提出薪資表為憑(本院卷第129-133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債務人於111年9月至112年9月期間,最低薪資為每月18,870元,最高薪資為每月28,620元(僅112年1月),其餘月份為23,000餘元,顯低於勞動部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然以債務人 現年33歲(79年1月19日出生,本院卷第45頁),正值青壯之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職業生涯可期,在其未提出其他客觀資料以說明有何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最低基本工資工作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工作意願,而謂其以勞力可獲得之薪資僅有23,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債務人既未提出任何影響其勞動能力之證明文件,應認其客觀上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是本院認仍應以目前最新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認定依據,以避免更生程序之濫用,至於在進行更生程序後,仍得依債務人該時薪資所得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本院卷 第45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 月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299元、健保費860元、房屋5,5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7,159元(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惟在前開生活費標準範圍內,應可採認,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㈣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26,4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每月餘款9,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 6元=9,324元),尚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 供之每月分期還款15,587元,即使債務人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先用以清償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債務本息尚有1,209,095元(計算式:1,220,336元-11,241元=1,209,095元),依 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分96期清償,每期至少須清償12,595元(計算式:1,209,095元÷96期≒12,595元),仍低於債務人可支配之每月餘款9,324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 務,應堪採信。從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12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彥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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