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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陳淑卿

  • 被告
    陳雅芸(原名:陳芸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債 務 人 陳雅芸(原名陳芸雅)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7 、8 項及第75條第2 項規定可明。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亦為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 項所規定。而所謂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例外得延長為8 年,應以6-8 年為衡量之標準。 三、本院審查下列事由,認不應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現積欠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共計為329,651元,其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7號),可資認定。㈡次查,債務人前於111年9月21日與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分案,每月繳納9,500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1號裁定認可,首期繳款日為111年10月10日,債務人陳報其協商當時收入不穩定,僅繳納 第1期,之後即未再繳款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及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影本、陳報狀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5-44、75頁) 。是其能否再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其毀諾時(111年11月)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有連續3 個月(即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低於 應清償之金額,可資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 76元)。 ㈢又查,依債務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見消債更卷第56頁),其於111年9月12月至同年12月8日任職於艾肯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34,800元,同年11月23日至12月8日併於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投保 薪資為每月15,840元,自111年12月5日起另任職於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投保薪資為每月31,800元等情,顯示其於111年11月份投保薪資共計50,640元。另依債務人陳報其 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之實領薪資金額,各為23,757元及39,578元(見消債更卷第67頁),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餘額各為33,564元(111年11月)、6,681元(111年12月)、22,502元(112年1月),尚未達連續3個月低於 每月應清償之金額9,500元,故無從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 ㈣再查,依據債務人陳報其於111年12月、112年1月至5月及8月 至10月薪資實領金額,9個月實領總額共計265,217元,是其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9,46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有餘額12,390元可清償債務,如以九成金額即每月11,151元清償上開債務,約計2年5個月即可清償完畢,遠低於法定更生期間6-8年,尚未達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應堪認定,是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清償方案而未履行,尚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不得再聲請更生,且審酌其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是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本院裁定前已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未到場,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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