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丁婉容
- 當事人吳良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良展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1萬1,81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7至18、25至4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凱基銀行66萬3,38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2萬1,77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9,40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1,568元、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萬9,833元(消債更卷第87至139頁);甲○○為聲請人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 段1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有上開建物、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11至221頁),依甲○○陳報之剩餘債務總額為 299萬6,000元(消債更卷第247至249頁),聲請人則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為256萬元,故就甲○○部分之債務應認定 為43萬6,000元(計算式:2,996,000元-2,560,000元=436,0 00元),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176萬1,958元(計算式:663,383元+21,770元+159,404元+91,568元+389,833元+436,00 0元=1,761,958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開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至113年1 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5萬2,411元、4萬9,124元、7萬2,731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條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05至209頁),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8,089元【計算式:(52,411元+49,12 4元+72,731元)÷3個月=58,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聲請人並未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6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9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85、245頁),故聲 請人每月收入為5萬8,089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目前名下固有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依聲請人陳報之價值已低於對甲○○所負 之債務,故已無剩餘得計入聲請人之積極財產,另聲請人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為24元、台新銀行之存款為3,603元, 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45至199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亦為1萬7,076元(消債更卷第22頁),則聲請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上開標準計算;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每月需支出房貸4萬4,800元;於本院113年5月21日訊問時亦主張係因每月需支出房貸4萬5,000元,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消債更卷第257頁),然 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不包含聲請人之債務,且如准予將之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而其餘債權人僅能共同分配聲請人清償特定借款後之餘額,等同是同意聲請人選擇性的履行特定債務,對其他債權人顯失公平,況聲請人早於92年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嗣於109年、110年方陸續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甲○○借款並設定數抵押權予甲○○,可見 甲○○對聲請人之債權,並非聲請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 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亦非「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是該債權並非消債條例第43條第4項後段所稱之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故聲請人將每月應支付予甲○○之4萬5,0 00元獨立臚列於每月必要支出之中,難認合理,應不予列入。 ㈤又聲請人尚須扶養1子,聲請人之子為103年生,現年10歲餘,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亦未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9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45頁),而其生 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戶籍謄本影本,消債更卷第201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而聲 請人所陳扶養其子之費用為8,000元(消債更卷第22頁), 未逾前揭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即以8,000元計算。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2萬5,076元(計算式:17,076元+8,000元=25,076 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8,089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 萬5,076元後,尚餘3萬3,013元(計算式:58,089元-25,076 元=33,013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6萬1,958元,於扣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4元、台新銀行存款3,603元後,僅 餘175萬8,331元(計算式:1,761,958元-24元-3,603元=1,7 58,331元),如以每月3萬3,013元清償債務,僅須54期(計算式:1,758,331元÷33,013元=5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4年又6個月即可清償完畢;又上開債務雖會產生遲延利息,因而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48歲餘,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近16年之工作期間,依其目前收入、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等,即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參照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梅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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