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宜穎
- 代理人
- 黃逸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宜穎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7萬3,77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與當時最大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27至31頁、消債更卷第29、37、43至4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48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萬2,989元、中國信託銀行102萬8,899元、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13萬9,44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5,59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萬1,429元(消債更卷第85至14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365萬8,851元(計算式:250,489元+472,989元+1,028,899元+1,139,448元+325,597元+441,429元=3,658,851元)。
㈢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工(粗工),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領取津貼、補助,僅有郵局存款79元、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之保單解約金6萬5,35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6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8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函及所附李宜穎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佐(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77至81、149至169、225、235至237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亦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上開標準計算。又聲請人之父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71頁),現年已77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0、111年度並無申報所得之紀錄,而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4筆、土地1筆、1991年出廠之車輛1部及土地銀行存款8元,並自100年7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目前續領中,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金額調整為4,136元,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6日函、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8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77至81、179至183、191至201、225頁),聲請人並陳報其父親名下之上開不動產係聲請人之姑姑所借名登記,非聲請人父親所得處分,且其年事已高亦無工作,堪認聲請人父親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136元,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4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5分之1,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73至177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上限應為2,588元【計算式:(17,076元-4,136元)÷5位扶養義務人=2,588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父親費用為1,500元(調卷第27頁),未逾前揭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上限即以1,500元計算。
㈤另聲請人之母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71頁),現年已74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0、111年度並無申報所得之紀錄,其名下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1萬5,422元,並僅自104年7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目前續領中,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金額調整為4,620元,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6日函、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8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77至81、185至189、203至211、225頁),是聲請人母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620元,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4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5分之1,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73至177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上限應為2,491元【計算式:(17,076元-4,620元)÷5位扶養義務人=2,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扶養母親費用為1,500元(調卷第27頁),未逾前揭扶養費上限,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上限亦以1,500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76元(計算式:17,076元+1,500元+1,500元=20,076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76元後,已無餘額可作為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65萬8,851元,於扣除郵局存款79元、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之保單解約金6萬5,350元後,債務總額仍有359萬3,422元(計算式:3,658,851元-79元-65,350元=3,593,422元),是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已入不敷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1、5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