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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施介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姵彤即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姵彤即陳淑娟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911,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曾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高雄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月)償還156,58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子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300元及聲請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陳俊安之扶養費用8,5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擔任盈潤工程行之負責人,期間均無營業額,有聲請人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81-119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10,911,000元,曾於112年7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調字卷第33、37-42、53-7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任職於子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調字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73-77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366046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4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300元,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陳俊安49年生,名下有汽車1輛、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154,000元、310,000元,每月未領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87-9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366046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應認陳俊安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亦有資產,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300元。

㈥聲請人稱其曾於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高雄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月)償還156,58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能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1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300元後,僅餘11,100元【計算式:26,400-15,300=11,100】,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14,819元、25,594元、113,06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佐(調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79-85頁),經核保單之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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