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盧亨龍
- 被告李詩涵(原名:李挪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債 務 人 李詩涵(原名李挪雀)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代 表 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代 表 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設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程耀輝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曉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 代 表 人 王子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代 表 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代 表 人 洪主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代 表 人 尚瑞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同上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樓及11樓 代 表 人 魏寶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黃錦瑭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煜翔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明智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7號 代 表 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代 表 人 陳紹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設南港○○0000○○○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樓 代 表 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裕銘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陳嘉賢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呂亮毅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張振芳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仲偉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代 表 人 謝繼茂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嘉恩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代 表 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代 表 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詩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為清理債務,於109年11月16日向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案列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028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調解時,認為還款金額太低而不同意聲請人提出之還款方案,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僅有永康郵局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餘額62元、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存款餘額72元、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存款餘額7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 行存款餘額37元、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存款餘額13元、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存款餘額94元、國泰人壽保單一份、新光人壽保單兩份,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債務人為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及支付一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每月6,000元 後,已無餘額,顯不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本院調查後,債務人可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本院112年1月31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 示,審酌上開附表所示清算財產已由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計14,653元至本院,且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故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不另召集債權人會議,由本院依法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後依職權將前揭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於本件清算財團財產業分配完結後,依法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宗查明無誤,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認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即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目前收入及支出狀況,沒有變動,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約13,000元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有去 社會局查詢可以辦理什麼補助,債務人曾辦過中低收入申請,但沒有通過。目前還在打工地的零工,一週工時不一定,下雨就沒有工作,都是當天去現場幫忙清理垃圾等,依據當天工地工作的人員人數決定給多少錢。之前一天最多領到近650元,最少一天150元等語,並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證。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到庭表示無意見等語。(六)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務 人聲請清算時,名下除永康郵局存款餘額20元、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餘額62元、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存款餘額72元、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存款餘額7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存 款餘額37元、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存款餘額13元、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存款餘額94元、國泰人壽保單一份、新光人壽保單兩份,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債務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首頁影本及保單借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玉山商業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日盛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永豐商業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京城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金證明及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在卷可憑(消債清字卷第25、47-51、59-61、335-361頁)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開始清算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為18,000元等情,並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證(消債職聲免字卷第99-103頁),足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為18,000元。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12月18日南市 社助字第1121662378號函稱「二、經查李詩涵君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本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三、次查李詩涵君於110年6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新臺幣1萬元整。」等情(消債 職聲免字卷第137頁),堪認債務人自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每月僅固定收入約18,000元及於110年6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0,000元。又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約13,000元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5,000元(參照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則債務人以前開收入,扣除每人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相 符,本院自無庸再就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予審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彭蜀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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