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 債務人
- 胡至善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代理人
- 黃勝豐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送達代收人
- 李步雲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代理人
- 謝佩蓉
- 代理人
- 胡大健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送達代收人
- 宗雨潔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代理人
- 唐曉雯
- 代理人
- 黃勝豐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葉佐炫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送達代收人
- 林淑樺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胡至善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1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其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11年9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將存款返還債務人,並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2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依照法院處理,沒有另外再還錢等語。
(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在本件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7,076元為限,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7,924元。據此,債權人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190,176元(計算式:7,924元×24月=190,176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後全未受償,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⒊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理由三、㈦中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90,176元(計算式:7,924元×24月=190,17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曾受償,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八)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全體普通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積極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
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10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1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其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11年9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4月17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算。
⒉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從事工地粗工,每天工作收入為1,200元,每月收入約2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證明書及手寫紀錄為憑,堪信為真實。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25,000元,堪可認定。
⒊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債務人於111年度、112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均應以17,076元為上限,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⒋綜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尚餘7,924元(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7,924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前開期間有工地水泥工及行政院防疫補助共660,000元(消債清卷第25頁),依上說明,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660,000元。
⒍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08至109年度每人每月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304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108至109年度每人每月應為14,866元、110年度為15,965元,故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為368,873元(計算式:14,866元×13個月+15,965元×11個月=368,873元)。
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66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68,873元,尚有餘額291,127元(計算式:660,000元-368,873元=291,127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