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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洪碧雀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伍維洪、周添財、黃男州、龐德明、尚瑞強、利明献、平川秀一郎、黃俊智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旺生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法人陳正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宗雨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必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必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高旺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必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已由債務人於111年12月12日解繳等值 金額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8,547元至本院,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乃於112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 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後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18,547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2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卷查明屬實, 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調查債務人 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請求法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在內 )、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利判斷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 ㈣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0月止,受僱 於勝騏綠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勝騏綠能環保公司),從事建築工地、環保車輛交通安全指揮暨臨時清潔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0,000元,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用13,500元後,難有剩餘,懇請本院給予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 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1年5月2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受僱於勝騏綠能環保公司,從事建築工地、環保車輛交通安全指揮暨臨時清潔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0,000元,有債務人提出勝騏綠能環保公司所出具之債務人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上開勝騏綠能環保公司薪資證明書所載,勝騏綠能環保公司僱用債務人,工作做完時即以現金方式給付工錢,平均每月給付10,000元,是債務人受僱於勝騏綠能環保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0,000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3,5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10,000元,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13,500元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5月20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 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1年7月8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 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 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 由云云。 ⑵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第100號全卷、110年度消債清第114號卷第10-36頁、本院 消債清卷第55-107頁、司執消債清卷㈠第203-263、329- 337、347-349、437-467頁、司執消債清卷㈡第80頁), 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⑶況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債權人亦無舉反證加以推翻,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資料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編號 財 產 明 細 處 分 方 式 ⒈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8,487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18,547元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⒉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10,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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