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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張玉萱洪碧雀王獻楠
  •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李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送達代收人 王郁瑩 被上訴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消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6日與訴外人智擎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擎公司)訂立FUNDAY會員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及分期付款申請表(以下簡稱系爭分期表,見原審卷第117頁 ),經智擎公司之銷售員解說後,再經被上訴人於電腦螢幕上點選「確定」、「同意合約」及「下載合約」,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消費者基於自主意識而同意放棄契約之三日審閱權利,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保護目的已達,被上訴人即可取得系爭合約之電子檔並留存,被上訴人於審閱期間內均可反覆研讀合約內容,則被上訴人不得再抗辯未給付審閱期;縱認本件有未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情事,然違反之法律效果,僅係系爭合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合約並不因之無效。又系爭合約雖無被上訴人及智擎公司之任何簽章,然買賣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即為成立,被上訴人於期間已完成29堂課、閱讀數位平台文章43篇,並繳交6期分期款項 ,難謂雙方無買賣英文課程教材之意思表示合意。再者,上訴人於110年6月6日將載有期數、分期付款金額及分期總價 等之系爭分期表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此為個別磋商條款,而非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則被上訴人就分期總價之部分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智擎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指系爭分期表)、FUNDAY會員合約書(指系爭合約書),縱未予予被上訴人(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三日)情事,然違反之法律效果,僅該系爭合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合約並不因之無效,而原審認系爭合約全部無效,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三、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僅繳付系爭分期表約定之6期 分期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經智擎公司讓與上開債權,因而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足認上訴人係以系爭合約及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為請求之依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點選電腦上顯示的「確定」、「同意合約」及「下載合約」選項時已成立系爭合約,且上訴人於110年6月6日將載有期數、分期付款金額及分期總價等之系爭 分期表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復已完成29堂課、閱讀數位平台文章43篇,並繳交6期分期款項,上訴人 與智擎數位公司已成立系爭合約云云,據以主張原審所為【就消費者的立場,對於銷售員介紹產品或服務之後,距離消化理解合約內容、取得合約書、同意合約內容而表示之等過程,並非瞬息可成,消費者對於電腦上顯示的「確定」、「同意合約」及「下載合約」選項,亦可能認知為僅屬取得合約書的流程,其在取得合約書之後仍可詳予閱覽,再為斟酌決定是否確定為簽約之表示(實則,此亦為契約審閱期間之 法理所歸;詳後)。是原告認為上開電腦點選之舉,已成立 契約云云,恐有誤會。基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與智擎數位公司間已有成立系爭英文課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實。】之認定係違背法令。惟原審上開認定,係本於職權取捨證據結果所為「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智擎數位公司間已有成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實」之認定,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主張原審上開認定違背法令云云,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消費者得放棄審閱期間、被上訴人已下載契約書得隨時審閱、而被上訴人於審閱期間過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已補正審閱期間之瑕疵云云,據以主張原審所為【觀之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固有「您在本平台點選確認交易時,均表示已經您本人於合理期間對本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司促字卷第9頁);另原告 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中顯示的合約書則有「第一條:甲方簽訂本合約時,得先行詳加審閱三日以上,且確認經乙方充分告知及解說後了解本合約的所有内容,同時對於乙方所提供的平台功能與服務已充分知悉,並願意遵守會員相關規範。」等文字(南消小卷第43頁),然核上開內容均係智擎數位公司事先印製之文字,其中夾雜許多法律專業用語、限制被告權利或加重被告義務負擔之事由,尤其上開條款字體極小,文字排版緊密,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消費者顯無於簽立當場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詳予閱讀並瞭解條款內文之含意及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智擎數位公司若確有將分期付款申請表、上開合約書留予被告審閱,理應會在其上註記審閱期間之起訖日期,並要求被告簽名表示確認,然上開文件均無相關記載,亦未見被告之簽章,自難僅憑上開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即認為被告確已享有消保法保障之合理審閱期間。】之認定係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審上開認定,係本於職權取捨證據結果所為「被告確未享有消保法保障之合理審閱期間」之認定,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主張原審上開認定違背法令云云,不足憑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智擎數位公司間確已成立系爭合約,且消費者得放棄審閱期間,縱未予予被上訴人(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三日)情事,其違反之法律效果,僅該系爭合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合約並不因之無效云云,據以主張原審所為【依原告之上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與智擎數位公司間確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上開會員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實,且智擎數位公司未依消保法規定,提供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本件定型化契約全部條款內容,因此,依前揭規定,被告取得之智擎數位公司提供的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會員合約書,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並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原告自無從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對被告主張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之認定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審上開認定,係原審本於法律確信,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會員合約書,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並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原告自無從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對被告主張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之認定,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主張原審上開認定違背法令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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