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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
    九一康洋

  • 原告
    邱綉琇
  • 被告
    三南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邱綉琇 被 告 三南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九一康洋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複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律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1年2月23日為被告試營運日,原告於當天上午至被告消費後,下午1點53分左右離開欲前往被告 附設停車場取車返家時,由於停車場地未鋪設完善,到處有碎石頭未見清理,恰逢下雨路滑,導致原告到達該場地因而摔倒(原告抱有小孩在身)造成傷害。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消費者保護法的侵權責任 為無過失責任,業者主張服務有安全性,應由業者舉證。本案的過失傷害刑責雖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本件依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應由被告舉證其符合安全性。被告的附屬停車場設施未盡完善管理致生消費者受其害,受害時間與就醫時間有相當延續性。原告於當天下午1點53分 在被告的餐飲店用餐,步行至停車場摔傷,應為10分鐘左右即下午2點5分。該停車場均無安全維護(服務)人員協助,小孩受傷驚嚇大聲哭叫,一時急於就醫才逕行開車至成大醫院掛急診,掛號時間為下午3點12分。從被告至成大醫院就診 其間相差僅一小時,按其路程確有時間連續性,足證本事件之發生至就醫,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033元、工作損失312,000元(雙肩受傷需復健而無法工作)、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創傷症候群相當 嚴重),共計671,03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1,033 元賠償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於起訴狀中僅泛泛指稱「事故當日,其最後約在下午53分在館內為最後消費、約在下午2點5分左右抵達停車場,並在下午3點12分於成大醫院就醫,其間間隔約 為一小時而有時間上密接性」云云,就其所主張受傷是否確實肇因於被告所設置之停車場設施?全無舉證。縱原告確實受有傷害,該等傷害亦與被告停車場設施全然無關,此觀原告對被告經理人所提刑事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本件除了告訴人主觀、單方之指述外,卷內並沒有任何關於案發地點有何設置或管理不當之客觀證據,故無從判斷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有何關係等節,即可獲得明證。原告應先證明其確係因被告提供之停車場設施而受有損害,被告始需就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進行舉證。被告之停車場設置及相關設備,均已依據相關法規,自臺南市政府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堪認所提供之服務已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停車場設施欠缺安全性云云,顯無理由。原告所提成大醫院急診收據,混雜「林竑升」之醫療單據,此顯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中,與「邱綉綉」有關者,費用加總僅55,391元,與原告主張金額並不一致,其中並有重複提出之單據尚待扣除。陳昱傑骨科診所111年6月1日及111年7月1日、111年7月26日及111年8月4日之藥品明細及收據所顯示的藥品內容,顯然與原告主張 跌倒所受傷害完全無關。成功馬光中醫診所111年11月25日 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上載醫師處置與原告主張跌倒之急性傷害,顯然無涉。原告僅提出三份「坐月子客製化服務合約」總計金額僅226,000元,與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金額 顯不相符,其中有兩合約期間明顯重疊,原告現實上不可能同時為該兩位產婦提供服務,故其所主張之工作損失,顯然浮誇不實。原告主張其受有嚴重創傷症候群,並據此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更屬虛妄不實之空泛主張,依法無 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而論斷其是否成立,不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亦即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有「安全」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雖規定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裁判),因此於當事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服務有安全之危險、損 害之發生及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仍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 ⒈原告主張前情,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消費收據、王肇陽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邵柏洲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陳昱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成功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照片、坐月子客製化服務合約等件為證,被告否認有維修不當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援引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認為本件爭議之舉證責任應在於被告,然參諸前揭說明,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仍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始足當之。若無此安全之危險之前提關聯的建立,實無以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可言。 ⒉原告雖提出上開證據為佐,然: ⑴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消費、受傷就醫之事實;其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2月23日15時12分至該院急診,病名為雙側膝蓋擦挫傷、雙肩挫傷,陳昱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述111年2月23日跌倒受傷後於111年4月13日至該診所就診,病名為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撕裂傷等情,雖均提及原告主張的事發日下午有受傷的狀況,但該等證據所述之傷況,原因容有多端,無法從此等證據逕予連結至被告之服務提供有何安全上之危險的論斷。 ⑵又原告請求調查證人李宜甄到庭證稱:『(去年即111年2 月23日你是否有與在庭的原告去被告公司營業場所消費?)有,因為那天是我開車,載我媽媽,還有載林竑升 ,想說沒去過,那天我剛好休假。(你們是幾點到達被 告營業場所?)因為我們想要過去吃飯,幾點我忘記了 。是去吃中餐。(你們車子停在哪裡?)就是停在三井的停車場,但是是平面的,不是室內的停車場,是在室外露天庭停車場,因為那天人很多。(你們在被告之營業 所內停留多久?)因為那天人很多還有排隊,我們可能 有停留兩個多小時。(你還記得你們三個人當天是幾點 離開被告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差不多我們吃完,大約 兩點十五或二十那裡離開。(你們三人是一起離開嗎?)對。(從被告營業所走到露天停車場需要走多久時間?)從門口出來差不多兩三分鐘。(林竑升幾歲?)2歲、2歲多。(林竑升當天是可以自己走路還是需要人抱著?)原本自己走路,後來是原告抱著。(你們從被告營業所到 離開到露天停車場的過程,林竑升是自己走還是有人抱著?)是媽媽抱著,因為那天雨下很大。(走到停車場的過程有撐傘嗎?)沒有。我們去的時候沒下雨,離開下 雨。(請敘述一下你和母親及林竑升走到露天停車場之 後的過程?)離開之後雨下很大,之後我就跟媽媽說請 他在那裡等,我就趕快跑去拿雨傘,我請媽媽在停車繳費的地方等我,我跑去拿雨傘,沒多久就聽到媽媽的呼救聲,及小孩子大哭的聲音。我趕快回頭,就一老一小跌在地上,因為那天雨大,地面很溼滑,媽媽有喊說怎麼都沒人,我就很緊張,趕快把一老一小帶去急診。( 你剛剛稱停車繳費的地方是在停車場內還是在停車場外?)賣場門口出來就有繳費機器。(繳費機器所放置地點是露天的嗎?還是有遮蔽物?)門口有一個延伸的遮蔽 物。(繳費是誰繳的?)我繳交的。(你媽媽和小孩留在 停車繳費的機器的地方等你,那裡是淋不到雨的嗎?) 是的。淋不到雨。(停車繳費機器放的地方走到路邊停 車場要多久?)兩三分鐘。(你聽到你媽媽呼叫的聲音時,你人在那裡?)我已經快到我停車的地方了。我已經 準備要開車門拿雨傘。(當時聽到媽媽呼叫時,你已經 開車門了嗎?)還沒。(你還記得你當天開車停車的位置嗎?停車的位置有編號嗎?)位置忘記了。編號沒有印 象。因為真的太緊張了。(你在聽到媽媽呼叫時轉頭回 去看時,這個事件是有沒有障礙物的?還是可以直接看到媽媽及小孩?)我回頭就看到停車場的車輛,那時候 還看不到媽媽,之後我就趕快繞過去才看到。就是往繳費的地方跑。(你從停車場聽到呼叫再回頭,再跑回停 車繳費機器的地方,這個過程,你第一眼看到媽媽時是什麼畫面?)媽媽和林竑升就整個跌在地上。(當時媽媽還有抱著林竑升嗎?)當時有,就護著孩子。(是妳把媽媽還有孩子扶起來的嗎?)是。嚇都嚇死了。(你扶起媽媽還有去急診的過程,媽媽有沒有提到他是怎麼跌倒的?)媽媽有說很滑(台語)。(你在扶媽媽還有送媽媽去急診過程有沒有檢視媽媽及孩子有沒有受什麼傷?)那 時候看外表還好,但是媽媽說孩子有撞到頭,孩子哭得很大聲。我要扶媽媽要起來時,媽媽要起來不是很順。就是要給她撐著。(你扶起媽媽,把媽媽扶到你開車停 車的地方,這時候還是媽媽抱著孩子嗎?)沒有,就換 成我抱著,我一手摻著我媽媽,一手抱小孩。(所以這 個過程你們在露天的狀態都是淋雨的嗎?)就是到了有 停車格的地方,停車格的地方才有遮雨棚,我們走的過程路途沒有。(你還記得你當天被告的露天停車場地面 鋪設的是什麼材質的材料?)就是很一般的,沒有像是 現在這麼完整的。(是柏油、水泥、還是草地、還是土 ?)就是一般的柏油。(就你的印象,當時停車場的柏油是已經鋪設完畢,還是正在鋪設?)當時柏油還沒有鋪 設得不是很OK。(你說的不是很OK是什麼意思?)就是路面沒有很平,旁邊還有一些施工的土。(你還記得當時 的停車場有沒有停滿?)應該有停到八成。(被告的露天停車場進出管制是用什麼方式?)就是用閘門,車牌辨 識。(提示被證六照片,本審卷第203頁;111年2月23 日你當天看到的停車場和現在照片上看到的停車場有什麼差別?)不一樣,目前照片上的停車格沒有遮雨棚。(你現在目前看到的停車場照片,和你當時當天111年2月23日所看到的停車場,地面鋪設的材質是一樣的嗎?) 不確定。(你現在目前看到的停車場照片,和你當時111年2月23日所看到的停車場,停車場周圍已經有植栽了 嗎?)我不記得。(如果以這個照片上的角度來看,如果要走回被告賣場的停車繳費機器要往哪個方向?)往照 片的左下角走。(如果以提示照片為基準,你當天停車 位置在哪裡?)不記得了。(你現在是否有印象你當天去有看到幾個這樣的停車場?就是有獨立出入口的停車場?)沒注意。(你當時眼睛看到的停車場都是停車格上面有遮雨棚的嗎?)當時是有的。(遮雨棚的材質?)我不 記得。(你當天是開哪一款的車?)福特2000CC,五人坐自小客車,深灰色,車牌是000000。(你看到母親跌倒 時,原告是跌在露天處還是跌在雨遮處?)一半一半。(你當天停車地點是一部分有遮雨棚的嗎?)一部分。(你停車的停車場是完全露天,還是有東西遮住的?)我只 能說我停車的停車格是有遮雨棚的。我第一次去,發生事情這麼緊急。(可以大約描述停車格的遮雨棚的樣子 嗎?)應該是整片的。我不確定。(從證人所述,你有看到你母親跌倒的那一瞬間?)我沒有看到,我回頭她們 兩個已經在地上。(你看到你母親還有小孩跌在地上的 時候,出口有沒有其他人?)沒有。(那個出口是賣場的正門嗎?還是旁門?)旁門,我們從旁門出來的。(你當天繳交多少停車費?)40,還是60。(一小時停車費多少?)忘記了。那天停車費發票沒有出來,後面的人一直 催,我想說等一下。(賣場有幾個出口?)不知道。(你 走的出口是距離你停車最近的出口嗎?)對』等語(消字卷第330-339頁)。 ⑶承上,細究證人李宜甄之證詞可知,其所證原告跌倒地點,乃是位於該賣場門口出口處設有延伸遮蔽物而未淋到雨的停車繳費機處,此處與停車場並非同一地點或處所,此顯與原告主張其跌倒地點位於停車場處,兩不相同。依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上危險云云,但原告的舉證尚無法確認其所稱被告提供服務的具體標的為何,自難再進一步認定有無安全上之危險的問題。 ⒊另原告前曾以被告之停車場設置管理不當,對被告之店長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本件除了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觀、單方之指述外,卷內並沒有任何關於案發地點有何設置或管理不當之客觀證據,故無從判斷原告之傷勢,與該案被告有何關係,應認為該案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有該署檢察官111 年度調偵字第2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消字卷第123-124頁)。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一人稱書列) :當天下很大的雨,我抱著我的阿孫林竤升,我的右腳踏到小石頭就滑倒往前撲,我雙膝就跪地,當時被告的停車場還沒有弄好,因為我大約再兩週後我腳稍微好一點,我有去現場看,被告已經鋪過柏油了,我們試營運去的時候停車場鋪的是小石頭,還沒有鋪設水泥,我兩週內去看是有舖上柏油了,停車場已經都改觀了等語(消字卷第129、131頁)。酌之被告提出之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書、空拍圖、設計圖、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現勘紀錄、停車場照片(消字 卷第183-207頁),可知被告的附設停車場在試營運之前已有舖設柏油,與原告所稱停車場鋪的是小石頭甚有差異。原告就被告提供服務有安全之危險乙節,舉證已有不足,被告提出之前揭事證,亦進一步彈劾、撼動原告主張之可信度。是其主張,實難採納憑認。 ⒋依上,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原告對於被告提供之服務究係何服務具有安全上危險,舉證不足,本院無從評斷被告提供之服務有無安全上之問題。是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尚難准之。至原告雖 認為消費者保護法已將舉證責任規定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應推卸責任云云,但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範之企業經營 者商品/服務責任,雖屬無過失責任,但其僅就主觀歸責 要件,有舉證減輕責任的規定(同條第3項但書參照),並 非將責任成立之客觀要件均置倒懸;亦即消費者就該條責任成立之客觀要件的舉證責任,並未有舉證責任倒置的立法設計;乃上開商品/服務責任屬於法律特別規定的侵權 責任(另參: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㈢-消費者保護法專論」,元照出版公司,92年8月初版第1刷,第194-195頁),除有特別規定外,自應回歸適用一般侵權行為法原則。是原告所執前見,容有誤會,礙難憑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上之權利,並請求被告給付671,03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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